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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国学与韩永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comments

原告:张国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被告:韩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原告张国学诉被告韩永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力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学,被告韩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23.11元、误工费692.3元(98.9元×7天)、护理费794.08元(113.44元×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7天)、营养费700元(100元×7天)、雇人种地浇地费2450元、打车费300元,合计9259.49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5日下午,在扎鲁特旗巨日合镇桑斯台村铺,被告韩永某因琐事将原告张国学打伤,原告受伤后在扎鲁特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左肘外伤、右膝外伤、右小腿外伤、腰外伤、右侧上颌窦囊肿"。经扎鲁特旗联合屯派出所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对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致害人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韩永某发生纠纷的主要原因是因被告对此纠纷及造成的伤害后果有过错,综观该起事件的起因、发展过程及后果,被告未采取正确处理纠纷办法,导致矛盾加剧,并致原告人身损害,被告在此次纠纷中应承担完全过错责任。原告营养费的诉请,根据其伤情及其未提供医疗机构确需加强营养的证明,不予支持。原告雇人种地浇地费的诉请,因被告不认可,原告亦未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根据本案实际,可按客运金额予以赔偿,按两人往返的费用予以计算。因被告未举出原告此次受伤是由其他原因导致的证据,对原告的伤情与其无关及拒赔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故对原告合理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永某赔偿原告张国学医疗费362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7天)、误工费692.3元(98.9元×7天)、护理费794.08元(113.44元×7天)、交通费60元,合计5869.4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国学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国学负担10元,由被告韩永某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力军

书记员:赵庆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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