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国占
杨绍兴(河北澜森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张某某
原告:张国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兴,河北澜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又名李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国占与被告李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国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国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货款86000元。
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几年来二人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饲料,时而拖欠货款。
2015年9月19日,经与被告李某某核对既往账目,被告累计欠原告饲料款95000元整。
同日被告李某某出具欠条一张,注明自2015年9月19日起,每月还货款2000元,2016年每月还款5000元,年底还清。
被告李某某至2015年年底,分两次偿还原告6000元,但自2016年1月起拒绝按约定还款。
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3月23日还款3000元,之后无法联系到被告。
被告为家庭经营所拖欠的货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张某某作为李某某的妻子应对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李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
张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张国占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二被告户籍证明信一份,证实二被告身份信息,确属夫妻关系;欠条两张,其中2014年2月27日的欠条载明:“今欠张国占现金捌万壹仟壹佰陆拾伍元,于2014年5月1日内还清,逾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结算,欠款人李三”;2015年9月19日的欠条载明:“今欠到张国占现金玖万伍仟元整,自今日定每月还款贰仟元,16年每月还款伍仟元,年底还清,欠款人李某某”。
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均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进行反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对证据的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载有二被告身份信息的户籍证明,以及原告提交的欠条两张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某购买原告张国占经销的饲料,双方于2015年9月19日经核算账目,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95000元。
后被告于2015年底分两次偿还了共计6000元,经原告催要,又于2016年3月23日偿还了3000元,之后被告未再偿付,现尚欠原告货款86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定偿还所欠原告货款。
被告李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收回全部欠款的主张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现原告主张该债务为被告方夫妻共同债务,按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均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此笔债务为夫或妻一方个人债务。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张某某连带偿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二)项 、第(四)项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张某某连带偿还所欠原告张国占货款86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李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定偿还所欠原告货款。
被告李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收回全部欠款的主张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现原告主张该债务为被告方夫妻共同债务,按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均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此笔债务为夫或妻一方个人债务。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张某某连带偿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二)项 、第(四)项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张某某连带偿还所欠原告张国占货款86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李某某、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高增楼
书记员:赵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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