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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张东来、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殿华,衡水市桃城区德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东来。
被告:李某某,系被告张东来之妻。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东来、李某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忠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殿华、被告张东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张东来从原告处租赁模板、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2009年10月10日,被告张东来向原告出据欠条,载明:欠张某某租费25000元(贰万伍仟元整),现欠张某某壹万元整,经张某某同意在2010年6月份前还款伍仟元,国庆节前还款伍仟元,共计壹万元整,抵消贰万伍仟元,不再追究余欠;如违约,按实数归还租费。被告张东来至今未给付原告租赁费。另查明:张东来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张东来从原告处租赁模板等建筑设备并向原告出据欠条,双方已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张东来于2009年10月10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已载明欠租赁费的金额,被告辩称欠租赁费的数额需核实的主张不能成立。因被告未按其承诺给付租赁费,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租赁费并赔偿利息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张东来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该笔欠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某某应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东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租赁费2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9年10月11日起,以2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之日止),被告李某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1元,由被告张东来负担,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忠华

书记员:米亚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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