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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路某某等与徐州运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张某某
路某某
赵宏海(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
徐州运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杨明阳(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
李永(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农民。
原告:路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宏海,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运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明阳,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永,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徐州运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印来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与高庆福诉被告徐州运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宏海、被告徐州运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明阳、李永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路某某要求被告徐州运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给付人工费责任的主张,所提交的证据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因此本案的债务主体系被告徐州运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应予认定。被告提出的原告所提交的工程合同及给张立军委托手续等系他人伪造的主张,未能提交直接证据予以证实,另,被告提出要求对原告方出具合同及委托手续中加盖的其企业用章的真伪性予以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被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企业用章的唯一性,鉴定的检材缺乏绝对参照物,在此情况下,进行的鉴定结论不足以支撑其主张,因此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印章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合同保证金1000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运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路某某工程人工费人民币66098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路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10元,减半收取5705元,原告张某某、路某某承担750元,被告徐州运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9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路某某要求被告徐州运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给付人工费责任的主张,所提交的证据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因此本案的债务主体系被告徐州运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应予认定。被告提出的原告所提交的工程合同及给张立军委托手续等系他人伪造的主张,未能提交直接证据予以证实,另,被告提出要求对原告方出具合同及委托手续中加盖的其企业用章的真伪性予以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被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企业用章的唯一性,鉴定的检材缺乏绝对参照物,在此情况下,进行的鉴定结论不足以支撑其主张,因此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印章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合同保证金1000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运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路某某工程人工费人民币66098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路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10元,减半收取5705元,原告张某某、路某某承担750元,被告徐州运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955元。

审判长:赵印来

书记员: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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