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宏海,系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迁西县东莲花院乡人民政府。
住所地:迁西县东莲花院乡东莲花院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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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杨雪丰,系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徐海中,系迁西县东莲花院乡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与被告迁西县东莲花院乡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0日作出(2015)迁民初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双方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做出(2015)唐民一终字第117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迁西县东莲花院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莲花院乡政府)劳动争议纠纷,多年来,张某一直通过信访程序表达诉求,要求解决。2009年2月24日张某向迁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东莲花院乡政府为其缴纳自1974年至今的养老保险,补发2002年至今的工资,2009年2月25日迁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迁劳仲不字(2009)第4号通知书不予受理。张某于2009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东莲花院乡政府为其缴纳1974年至2008年养老保险金,补发2002年至2008年工资8万元,交通费2500元。本院于2009年7月14日做出(2009)迁民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张某不服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唐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8月30日提出抗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8日做出(2013)唐民再终字14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13年5月7日作出(2013)迁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再审审理认为,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原告张某要求被告东莲花院乡政府缴纳1974年至2008年养老保险金的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张某主张被告东莲花院乡政府为其补发2002年至2008年工资8万元及交通费2500元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判决维持本院(2009)迁民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书。张某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6日做出(2013)唐民一终字第61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张某自1974年至2002年在原迁西县东莲花院乡农机管理服务站工作,系非在编人员。1995年至2002年期间张某承包该农机管理服务站,并按约定向乡政府缴纳承包费。农机管理站属于自筹自支单位,2002年农机管理服务站脱离政府管理并出卖给他人。张某自2002年年底回家后,一直未在乡政府上班,张某主张东莲花院乡政府为其补发2002年至2008年的工资及交通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系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张某主张东莲花院乡政府为其补缴1974年至2008年的养老保险金,本案不予处理。驳回张某上诉,维持原判。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5年5月12日,张某再次向迁西县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东莲花院乡政府为其1、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0元、赔偿金24000元;2、补发2002年-2008年的工资84000元;3、支付无法正常享受养老、医疗保险待遇的赔偿款。2015年5月12日仲裁委员会做出迁劳人仲不字(2015)第24号通知书,不予受理。2015年5月20日张某以东莲花院乡政府为被告,基于与2009年提起民事诉讼时相同的事实再次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东莲花院乡政府1、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90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14500元、医疗补助金6000元;2、赔偿原告2002年至2008年工资84000元,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21000元;3、支付无法正常享受养老、医疗保险待遇的赔偿款。
张某及其他在原迁西县各公社农机管理站工作过的农机管理员,在信访过程中写给迁西县委县政府农业局的书面诉求中称:迁西县人民公社农机管理站于1972年元月建站,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由于机构改革,全县全体下放农机管理员由迁西县财政发放工资,农机站解体。经查阅迁西县档案馆档案资料,1984年3月23日迁西县农牧局关于撤销公社农机管理员的通知,内容为各公社:鉴于县财政开支紧张,经县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撤销公社农机管理员,工资发至三月底。农机管理工作,由公社农业技术员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基于同一事实,以相同的被告东莲花院乡政府重复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东莲花院乡政府为其支付2002年至2008年的工资的诉讼请求,构成重复起诉,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张某及其他人在写给迁西县委县政府农业局的书面诉求中明确写明的由于机构改革,全县全体下放农机管理员,农机站解体的表述,结合1999年9月23日中共河北省委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清退乡镇机关事业单位不在编人员的意见冀字(1999)55号、1999年3月15日迁西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清理整顿乡镇机构编制的通知迁机编字(1999)4号的文件内容、1984年3月23日迁西县农牧局关于撤销公社农机管理员的通知和2013年11月6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唐民一终字第617号判决书确定的事实,应当认定迁西县东莲花院乡农机管理站农机管理员属政策性规定或者因机构改革而撤销,因农机管理站农机管理员撤销而产生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张某要求被告东莲花院乡政府为其支付相关经济补偿金和支付无法正常享受养老、医疗保险待遇的赔偿款等诉讼主张,应当属于因农机管理站农机管理员撤销而产生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裁定驳回起诉。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桂亮 审 判 员 曾少华 代理审判员 孙淑娟
书记员:张宏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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