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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大同市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段素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妻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大同市御东新区文瀛北路太阳宫西辅楼七层。法定代表人张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贺涛,山西云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房屋交易权属登记管理中心,住所地大同市御东文盛街兴梓园小区**号楼。法定代表人马玉泉,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李东升,山西云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法院认定,2004年1月2日,被告大同市房产管理局作出同房权证城字第030177**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发证机关为大同市房产管理局,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某某,产别为私有制房产,房屋坐落为城区御河南路东侧4楼1号厅,建筑面积1723.12平方米,填发单位为大同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公室,填发日期2004年1月2日。原告张某某称2004年4月其病后出院回到自己办公室发现该证,2017年9月,原告认为该证颁发错误,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2004年1月2日,被告大同市房产管理局作出同房权证城字第030177**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张某某自认2004年4月已在办公室发现该证,但2017年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还张某某。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上诉人在2004年4月在办公室内发现了一本由被上诉人大同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同房权证城字第030177**号房屋所有权证,但是由于当时上诉人本人并没有向大同市房产管理局及大同市房屋交易权属登记管理中心申请办理过房产证,认为该房产证是假的,所以向大同市房产管理局反映了这一情况。后上诉人因患有多种严重疾病,意识一直不清醒无法继续主张权利。2017年3月22日,上诉人向大同市房产管理局及大同市房屋交易权属登记管理中心反映了房产证不是上诉人申请的,是假的。大同市房屋交易权属登记管理中心于2017年3月23日向上诉人发出告知单,称对于上诉人反映事项正在核实,但之后一直没有答复,故上诉人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的起诉并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裁定;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大同市房产管理局答辩称,一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大同市房屋交易权属登记管理中心答辩称,一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张某某因房屋登记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7)晋0202行初7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上诉人在诉状中称,2004年4月在办公室发现了由被上诉人大同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同房权证城字第030177**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诉人已经知道该证存在,但其并未在法定的2年起诉期限内提起诉讼。直到2017年才向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谭丽峰
审判员  杨 彬
审判员  李志钢

书记员:安丽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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