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汉族。
被告:齐某某,男,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玉龙大街金帝商务大厦B座一区六楼。
代表人:杨旭,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飞,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齐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603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1087.79元、护理费1247.8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日7时许,被告齐某某驾驶蒙DGA49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哈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哈河大街与高桥路十字路口处时,与沿高桥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丈夫杨国林驾驶二轮踏板电动车载着原告张某某、儿子杨哲相刮撞,致杨国林、张某某、杨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齐某某负主要责任,杨国林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宁城县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出院。原告认为,被告齐某某驾驶车辆致原告身体伤害,且被告齐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3日7时许,被告齐某某驾驶蒙DGA49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哈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哈河大街与高桥路十字路口处时,与沿高桥路由北向南行驶杨国林驾驶二轮踏板电动车载着张某某、杨哲相刮撞,致杨国林、张某某、杨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齐某某负主要责任,杨国林负次要责任,张某某、杨哲无责任。被告齐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到赤峰市宁城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多发软组织伤。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96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1天×100元/天)、误工费1089元(11天×99元/天)、护理费1243元(11天×113元/天)。
对于上述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齐某某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起主要作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齐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被告齐某某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的损失均在保险公司理赔限额内,故原告要求被告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致三人受伤,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所占比例为33.22%。被告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596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合计7062.5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3322元;超出部分3940.5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即款2618.37元;
二、原告张某某的误工费1089元、护理费124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齐某某的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费66元。由原告负担1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负担79元并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金柱
书记员:刘宁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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