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王珏辉(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
林某某
刘明(湖南宏声师事务所)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珏辉,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明,湖南宏声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林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2)武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珏辉、被上诉人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张某某于2011年3月1日起诉至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称,我和被告于1994年12月28日在武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后于2006年12月22日因感情不合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并于当日在武陵区民政局领取了离婚证。离婚协议约定,小孩林昌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由原告抚养教育到成年,望江名苑1号楼1701房及望江名苑一间门面7栋105号归原告所有。原、被告离婚后,经常为财产的交付问题发生争吵,被告迟迟不将约定的财产交付给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望江名苑1号楼1701号房屋及望江名苑的一间门面7栋105号归原告所有,并判令由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达成的离婚协议具有法律效力,该协议也符合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原则,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小孩归张某某抚养教育,房屋及门面归张某某所有,该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林某某有义务履行该约定。林某某辩称双方以口头协议变更了离婚协议的证据不足,无有效证据推翻原离婚协议,双方应按离婚协议履行。因此,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支持。一审再审判决不当,应予改判。原一审初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2)武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1)武民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张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林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达成的离婚协议具有法律效力,该协议也符合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原则,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小孩归张某某抚养教育,房屋及门面归张某某所有,该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林某某有义务履行该约定。林某某辩称双方以口头协议变更了离婚协议的证据不足,无有效证据推翻原离婚协议,双方应按离婚协议履行。因此,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支持。一审再审判决不当,应予改判。原一审初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2)武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1)武民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张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林某某承担。
审判长:张秋岚
审判员:杜方柏
审判员:孙艳慧
书记员:黄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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