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吉明
梁贵福(吉林丹江法律服务所)
刘殿平
刘恩家
胡春江(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
刘江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原告:张吉明,男,汉族,1965年9月20日出生,白山发电厂水暖服务处处长,住吉林省高新区松花江大厦A座2单元21楼中门。
委托代理人:梁贵福,吉林丹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殿平,男,196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桦甸市洲际铁合金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吉林省桦甸市夹皮沟镇夹皮沟街二委四组。
被告:刘恩家,男,汉族,1979年6月24日出生,无职业,住敦化市胜利街凯越明居5号楼。
委托代理人:胡春江,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江,男,满族,1970年1月13日出生,司机,住敦化市胜利街南环新居4号楼1单元2楼中门。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高生,总经理。
原告张吉明诉被告刘恩家、刘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吉明委托代理人梁贵福、刘殿平,被告刘恩家委托代理人胡春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吉刘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刘恩家质证无异议。
证据2、敦化市医院住院病历1份、出院诊断书1份、住院票据1张、费用清单1份、吉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病历1份、该诊断书1份、该挂号费票据1张、该住院收据1张、自费住院费用表1份。
证明原告在敦化市住院时间2014年6月3日-6月10日,住院7天,二级护理,诊断为肋骨骨折、胸壁挫伤、左前臂擦挫伤,病人伴有咳嗽等,花费4125.1元,原告已支付,出院建议为回当地回去继续治疗。吉林市证明原告在吉林中西医院住院5天,出院诊断意见,继续胸带固定,对治疗3个月,花费2561.72元。
被告刘恩家质证无异议。
证据3、敦化市医院CT三维扫描1张、黑白CT片11张
证明原告具体伤害部位及伤情。
被告刘恩家质证无异议。
证据4、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吉天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5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证明1、被鉴定人张吉明的本次损伤属10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吉明本次损伤的误工损失时间评定为90日;3、被鉴定人张吉明的本次损伤需一人护理30日;4被鉴定人张吉明本次损伤的营养时间评定为45日;5、原告诉讼请求的各项91676.22元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恩家质证无异议。
证据5、鉴定费发票一张。
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鉴定费2500元,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恩家质证无异议。
证据6、交通费票据1张。
证明7月17日到法院开庭吉林至敦化市火车票一张费用32.50元。
被告刘恩家质证无异议。
证据7、身份证一份、户口薄一册。
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刘恩家质证无异议。
被告刘恩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第1份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且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车辆登记情况及原、被告双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第2、3份证据,因的住院时间,主要诊断相互吻合,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第4、5份证据,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第6、7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交通费也确系本案实际发生,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6月3日5时30分许,被告刘江驾驶的吉H36378号解放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01国道708.8公里处时,由于未与同向前方王洪川驾驶的吉B12969号解放货车保持安全距离相撞后,并失控后驶入对方正常行驶的车道,与相对方向原告张吉明驾驶的吉B9B028号牌现代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本起交通事故经敦化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和未与前车保持必要安全距离,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王洪川驾驶无号牌串挂吉B12969号牌车辆是违法行为,但不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 一款(一)之规定,认定被告刘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吉明及乘车人李地、案外人王洪川无责任。原告张吉明受伤后,先后入住敦化市医院、吉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6686.82元。经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吉明本次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90日、需1人护理30日、营养时间45日。被告刘江驾驶的驾驶吉H36378解放货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恩家。被告刘江系被告刘恩家雇佣的司机。原告张吉明的户籍性质为城镇家庭人口。原告张吉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放弃对误工费的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刘江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导致原告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刘江驾驶的吉H36378号解放货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本案原告张吉明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应由华安保险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江与被告刘恩家为雇佣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一款“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刘恩家对原告张吉明在交强险限额外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686.82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22274.60元/年×20年×10%)、护理费3257.70元(108.59元/日×30日)、交通费3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营养费4500元(45日×100元/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500元,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误工费的主张,因此原告合理的鉴定费应为1900元(2500元-600元误工时间的鉴定费用)。在本起事故中,另案李地受伤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2934.24元。二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超过保险公司的理赔限额1万元,依据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按比例赔偿,故被告华安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张吉明医疗费用6966.50元[(6686.82元+1200元)÷(2934.24元+500元+6686.82元+1200元)×1万],以上合理损失华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为医疗费用6966.50元、护理费3257.70元、交通费32.5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合计54809.50元。对于交强险限额以外的部分,原告张吉明与被告刘恩家已庭外和解,原告张吉明撤回对被告刘恩家的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赔偿原告张吉明人民币54809.50元。
如果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原告张吉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江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导致原告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刘江驾驶的吉H36378号解放货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本案原告张吉明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应由华安保险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江与被告刘恩家为雇佣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一款“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刘恩家对原告张吉明在交强险限额外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686.82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22274.60元/年×20年×10%)、护理费3257.70元(108.59元/日×30日)、交通费3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营养费4500元(45日×100元/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500元,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误工费的主张,因此原告合理的鉴定费应为1900元(2500元-600元误工时间的鉴定费用)。在本起事故中,另案李地受伤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2934.24元。二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超过保险公司的理赔限额1万元,依据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按比例赔偿,故被告华安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张吉明医疗费用6966.50元[(6686.82元+1200元)÷(2934.24元+500元+6686.82元+1200元)×1万],以上合理损失华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为医疗费用6966.50元、护理费3257.70元、交通费32.5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合计54809.50元。对于交强险限额以外的部分,原告张吉明与被告刘恩家已庭外和解,原告张吉明撤回对被告刘恩家的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赔偿原告张吉明人民币54809.50元。
如果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原告张吉明负担。
审判长:刘颖
审判员:滕百茹
审判员:张凤鸣
书记员:冯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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