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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权诉唐某凤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张某权
唐某凤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张立双

(2015)北民初字第1278号
原告:张某权。
被告:唐某凤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路北区北新西道玫瑰庄园。
法定代表人:梅子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立双,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权诉被告唐某凤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树芬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娜、人民陪审员魏成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权,被告唐某凤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应足额支付原告在此工作期间工资。原告提供了工作期间的考勤表证实其出勤情况,被告应按原告出勤情况支付工资。被告辩称公司考勤管理不严格,存在空划考勤情况,但该责任不在劳动者,不能作为不发工资的理由,被告辩称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凤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权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12日工资687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应足额支付原告在此工作期间工资。原告提供了工作期间的考勤表证实其出勤情况,被告应按原告出勤情况支付工资。被告辩称公司考勤管理不严格,存在空划考勤情况,但该责任不在劳动者,不能作为不发工资的理由,被告辩称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凤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权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12日工资687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刘树芬
审判员:张娜
审判员:魏成山

书记员:郑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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