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鹿泉区。
委托代理人贾成龙,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鹿泉区。
委托代理人冯瑞海,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石家庄壹加贰联合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礼让街36号联邦名都AB座117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王静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莉,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薛少培,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第三人石家庄壹加贰联合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经纪公司)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智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成龙,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瑞海,第三人房地产经纪公司委托代理人安莉、薛少培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6年8月13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其名下位于鹿泉区上庄镇富丽花园富兴苑9-2-201号房产出卖给原告,成交价格595000元。该合同第二条2.1条款约定,被告保证对其所出售的房屋具有完全的所有权,其能够合法处分房屋,能够使该房屋合法上市自由交易,没有其他任何形式的权属纠纷或欠缴税费、债务、继承争议。5.1条款(一)约定,原告于2016年8月13日向原告交付定金5000元,原、被告同意该定金由中介方保管,该定金在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并结清物业费后转作购房款,待被告迁出户口后,中介方协助原告将转作房款之定金交付被告。(二)原告于2016年8月13日向被告自行交付定金5000元,该定金在房屋过户完毕且双方物业交接完毕后转作房款。7.1条款约定,原、被告任何一方擅自解除合同、拒绝履行本合同义务的,以及被告违反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均视为违约,由违约方向本合同中介方及守约方分别承担合同约定房款5%的违约金,并分别据实赔偿本合同中介方及守约方的经济损失,守约方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有权解除合同。被告违反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由被告退还所收取的全部购房款及赔偿中介方、原告为履行本合同支出的相关费用。2016年8月13日原告向第三人处交付定金10000元,2016年8月28日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中介费9520元、评估费5600元,贷款服务费4400元。被告所出售的房屋登记有抵押权,抵押权利价值150000元。后原、被告及第三人为履行合同事宜发生纠纷,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6年8月13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并无违法强制性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对其所出售的房屋具有完全的所有权,根据被告提供的房产证显示,其所出售的房屋登记有抵押权内容,被告未将该情况如实告知原告及第三人,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及合同第二条的约定。根据原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也未向原告及第三人出示房产证,且根据第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内容显示,被告存在违约情形。根据合同7.1条款的内容,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未将其所出售的房屋存在抵押权的真实情况如何告知原告及第三人,已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已交付给第三人的定金10000元及中介费9520元、评估费5600元,贷款服务费4400元,第三人将定金10000元返还原告,原告支付的中介费、评估费、贷款服务费共计1952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违约金595000元×5%=297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及第三人石家庄壹加贰联合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第三人石家庄壹加贰联合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张某某定金10000元。
三、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支付的中介费9520元、评估费5600元、贷款服务费4400元,违约金29750元,共计49270元。
上述第二、三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2元减半收取641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智勇
书记员:李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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