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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刘某某、刘某某、宁夏盛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张某某
刘某某
刘某某
宁夏盛某某建筑有限公司
盛栗叶

原告:张某某,男,1960年8月生于陕西省吴旗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
被告:刘某某,男,1960年8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
被告:刘某某,男,1950年3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退休工人,住青铜峡市。
被告:宁夏盛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盛建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盛栗叶,男,1980年10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大专文化,住青铜峡市,系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宁夏盛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在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盛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栗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刘某某施工工地供应建筑用砖,被告刘某某应当支付下欠砖款,双方对价格发生争议,经协商同意按90多孔砖0.44元/块,小标砖0.42元/块计算总价款,本院予以准许。据此,原告供应90多孔砖价款为2030900块×0.44元/块=893596元,小标砖价款为67400块×0.42元/块=28308元,以上两项合计921904元,扣减已支付的价款409048元,被告刘某某应再支付砖款512856元,故原告请求其支付下欠砖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供应建筑用砖属于赊销性质,价款中已包含逾期利益,且双方未明确付款期限,亦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参照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施工的项目工程,系被告盛某某公司中标承包的工程,被告刘某某所欠砖款,作为企业法人,被告盛某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某系涉案工程工地材料员,原告要求其承担上述款项给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张某某砖款51285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二、被告宁夏盛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66元,原告张某某负担1976元,被告刘某某负担8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刘某某施工工地供应建筑用砖,被告刘某某应当支付下欠砖款,双方对价格发生争议,经协商同意按90多孔砖0.44元/块,小标砖0.42元/块计算总价款,本院予以准许。据此,原告供应90多孔砖价款为2030900块×0.44元/块=893596元,小标砖价款为67400块×0.42元/块=28308元,以上两项合计921904元,扣减已支付的价款409048元,被告刘某某应再支付砖款512856元,故原告请求其支付下欠砖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供应建筑用砖属于赊销性质,价款中已包含逾期利益,且双方未明确付款期限,亦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参照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施工的项目工程,系被告盛某某公司中标承包的工程,被告刘某某所欠砖款,作为企业法人,被告盛某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某系涉案工程工地材料员,原告要求其承担上述款项给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张某某砖款51285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二、被告宁夏盛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66元,原告张某某负担1976元,被告刘某某负担8190元。

审判长:薄鹏飞
审判员:何淑萍
审判员:周海鹏

书记员:赵娟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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