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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
委托代理人:张胜,男,湖北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晓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夏进谷、袁长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王小某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其借款100万元,约定半个月还款,同时出具了借据。逾期后,王小某按月利率30‰支付利息,直至2015年10月底。2016年3月20日,张某再与王小某结算,王小某还应支付张某利息16万元,因王小某无款支付,于是向张某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利息结至2016年3月底止)。后张某多次向王小某催讨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小某向原告张某借款10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王小某应当偿还。被告王小某出具给原告张某的借条中虽未约定利息,但从原告张某提供的被告王小某向其出具的16万元欠条可以证明双方实际约定了利息。原告张某自述被告王小某已按月利率30‰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底,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不超过年利率36%上限,故被告王小某已实际支付的利息不予返还;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3月底止,被告王小某向原告张某出具的欠利息16万元,仍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超出了民间借贷年利率不超过24%的规定,且未实际履行,故原告张某要求被告王小某返还16万元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王小某仍应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小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0‰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340元,由被告王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晓玲 审判员 夏进谷 审判员 袁长军
书记员:兰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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