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张某,女,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汤沟镇。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负责人:赵鸿儒,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雪,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称,2017年8月8日14时30分,原告在岫岩满族自治县汤沟镇汤沟村路段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被二被告所有的电缆线刮伤,造成原告受伤(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颈部软组织挫伤、闭合性喉部外伤、下颌部挫裂伤、上颌牙槽牙突局部骨折、开放性牙槽骨骨折、全身多处擦皮伤)、车辆受损的事故。除本次诉请的牙齿修复费用外,其他与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已经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辽0323民初30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因诉讼时牙齿修复费用尚未实际发生需要等待牙齿修复时机,现由此事故产生的牙齿修复已完成,故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牙齿修复费用5045.60元(7208×70%),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电信鞍山分公司辩称,原告病志里提到牙齿缺失问题,但起诉时是说牙槽骨骨折,两处不一致,不清楚实际情况是什么。费用原告只提供了一个收费收据,应该出具一个具体用药明细。出诊时间是5月11日,医院开具的收据也是同日,正常不应该是一天。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8日14时30分许,原告张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岫岩县汤沟镇汤沟村路段,由北向南行驶与悬落的电缆线相刮,造成车辆受损,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于当日入住岫岩县中心医院,经诊断为:颈部软组织挫伤、下颌部挫裂伤、全身多处擦皮伤、又足烫伤,住院治疗48天。2017年11月9日原告对此次事故的各项损失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作出(2017)辽0323民初30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电信鞍山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26098.96元的70%,即18269.27元。其中义齿修复费15000元因尚未发生,原告暂时放弃该部分诉讼请求,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2018年5月11日原告花费7208元用于义齿修复。现原告因该笔费用实际发生,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牙齿修复费用5045.60元(7208×70%)。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民事判决书一份、医疗费收据一份、门诊指引单一张、门诊病志一份;被告电信鞍山分公司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可以采信。
原告张某诉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鞍山分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电信鞍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因与悬落电缆线相刮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电信鞍山分公司作为该电缆线的所有人若不能证明自身没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于(2017)辽0323民初3099号民事案件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牙齿缺失,也明确待该笔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主张权利。本次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门诊指引单、门诊病志足以证明该笔费用已实际发生,且被告电信鞍山分公司作为该电缆线的所有人不能证明自身没有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电信鞍山分公司赔偿义齿修复费7208元的70%,即5045.6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义齿修复费7208元的70%,即5045.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兴鸿

书记员:孙子诒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