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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北方与登封市国乐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张北方,男,汉族,1959年6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雪池,女,汉族,1954年12月18日出生。
被告登封市国乐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国锋,男,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北方诉被告登封市国乐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北方的委托代理人范雪池及其被告登封市国乐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国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4日被告登封市国乐建材有限公司以集资款名义向原告张北方借款5万元,同年12月12日被告又以集资款名义向原告借款3万元,均由被告公司出纳员王怀仁出具收据并签名,双方约定月息为2%。2008年8月24日收据正面注明“今收到张北方集资款伍万元,收款人王怀仁”,背面注明“付利息9、10两个月贰仟元,付利息11、12两个月贰仟元,2008年12月21号,付利息09年3月24日3个月叁仟元,2009年3月27号”,2008年12月12日收据正面注明“今收到张北方集资款叁万元,收款人王怀仁”,该收据上加盖登封市国乐建材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其中5万元的利息支付至2009年3月24日,3万元利息一直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的收据上注明为集资款,但发生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实质上为借款,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应为民间借贷关系,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要求被告偿还8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不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其中5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2009年3月25日支付至本判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3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2008年12月12日支付至本判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因8万元收据上有时任被告公司出纳王怀仁的签名认可,3万元收据上盖有被告公司的发票专用章,被告辩称的账上没有这笔账不知道这事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登封市国乐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北方人民币8万元及利息(利息支付方式:其中5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2009年3月25日支付至本判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3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2008年12月12日支付至本判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登封市国乐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杨军献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  付自强

书记员:徐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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