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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加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庆安县(未出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庆安县。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庆安县(未出庭)。
原告张加林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加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加林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吴某某立即偿还借款150,0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4日被告吴某某在原告张加林处借款200,0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此款于2015年3月24日偿还,没有约定利息。当时双方还约定如果被告不能如期偿还,原告有权执行被告名下的一套房产。被告吴某某为原告张加林出具了此款的借据一份。2016年5月23日被告吴某某偿还此款50,000.00元,余款拖欠至今。
被告吴某某未出庭,亦未答辩。
被告吴某某对原告张加林的主张未提出反驳意见,应认定被告吴某某承认原告张加林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承认原告张加林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张加林主张被告偿还150,000.00元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此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未约定此借款利率,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一)项规定处理,即“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原告张加林自2015年3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偿还原告张加林借款1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宫长河
书记员: 王世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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