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加有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1-07-09 独角龙 Comments0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人民检察院
田某
胡某某
田某甲
张加有

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系被害人田某某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系被害人田某某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系被害人田某某之女。
被告人张加有,又名二后生,男,蒙古族,1957年6月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捕前住乌兰察布市兴和县,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在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公安局看守所羁押。
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乌兰察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加有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胡某某、田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乌刑初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检察机关和被告人张加有没有抗诉、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胡某某、田某甲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张加有与其妻及同村张某某在家中坐着正准备切草,见本村村民田某某到其家院中,并称找其母亲,被告人张加有因听说被害人田某某精神不正常,恐其引起事端,不让田某某进家,由此双方发生争执,被害人田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尖刀,互相推拉过程中,被告人张加有摔倒,被害人田某某在被告人张加有右腿刺了一刀,被告人张加有顺手拿起院中的木棒在被害人田某某头部猛击两下,被害人田某某被打倒,被告人张加有妻子张某甲将被害人田某某手中刀收起,被害人田某某起身后自行回到家中。次日,被告人张加有得知被害人田某某伤势严重,同时被害人家属要求张加有给看病,张加有让其女婿张某乙陪同被害人田某某到医院进行治疗。2011年1月31日,被害人田某某在乌兰察布市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张加有于2011年1月31日上午拔打“110”报警电话向兴和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田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人张加有的犯罪行为而使上诉人田某、胡某某、田某甲遭受的经济损失,张加有依法应予赔偿。
上诉人田某、胡某某、田某甲提出的“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少”的上诉理由,经查,因被告人张加有无其它财产可供赔偿,故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乌刑初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即被告人张加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胡某某、田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182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人张加有的犯罪行为而使上诉人田某、胡某某、田某甲遭受的经济损失,张加有依法应予赔偿。
上诉人田某、胡某某、田某甲提出的“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少”的上诉理由,经查,因被告人张加有无其它财产可供赔偿,故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乌刑初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即被告人张加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胡某某、田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182元。

审判长:姜德枫
审判员:特力贡
审判员:涛力

书记员:贺海虹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