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加会
李松林(宁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
成都市安多捷物流有限公司
肖永谷
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米欢(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加会,女,1989年2月24日出生,彝族,村民,住四川省会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林(特别授权),宁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成都市安多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天龙桥西街91号2幢1层10号。
法定代表人:曹顺,该公司经理。
被告:肖永谷,男,197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吉瑞四路399号金控时代广场1号楼东塔楼的3、4、9楼。
负责人:宋绍富,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欢,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加会与被告成都市安多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多捷公司)、肖永谷、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周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加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林、被告安多捷公司法定代表人曹顺、肖永谷、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加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096.21元、住院护理费2,160元、住院营养费54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40元、住院误工费2,260.8元、出院误工费8,196元、残疾赔偿金40,988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旅费2,615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78,796.0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9日,被告肖永谷驾驶川A2J05P号轻型货车,由宁南县西瑶镇方向往葫芦口镇方向行驶,行驶至310省道1Km+200m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由李传清驾驶的川WJN379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张加会、李佳好富)相撞。
造成李传清、张加会、李佳好富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南县医院救治,2016年12月7日出院。
2017年3月13日,原告经鉴定,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髌骨粉碎性骨折属十级伤残。
2017年4月10日,经宁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肖永谷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由于被告肖永谷是成都市安多捷物流公司职工,其行为是公司企业行为,物流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作为承保人,应参与诉讼。
被告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赔偿金额有异议:1.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医疗票据,治疗费应当为10,769.53元,加上后期取内固定费5,000元,总计15,769.53元。
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赔付标准及项目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对于自费及自付部分,保险公司不负赔偿义务,由侵权人承担。
按照西昌市人民政府[西府办发(2012)100号文件],50,001-100,000部分的个人自付25%;2.对住院护理费无异议;3.对住院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无异议;4.原告先后住院18天,误工费应为1,800元,而非原告主张的2,260.8元;5.对遵医嘱休息三个月的出院误工费无异议;6.经鉴定,原告为两个10级伤残,多处伤残的计算以最高伤残等级确定残疾赔偿基数,每增加一处6至10级伤残等级的,残疾赔偿系数增加2%,另外,原告属农村户口,其伤残赔偿金为10,247元×月20年×0.12=24,592.8元;7.车旅费原告无有效发票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8.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不是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被告安多捷公司的答辩意见与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肖永谷的答辩意见与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的意见一致,另肖永谷垫支的费用应予退还,肖永谷愿意承担原告的鉴定费用。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出示了证据宁南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医疗票据3份、司法鉴定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汽车服务协议复印件1份、投保单复印件1份;被告肖永谷出示门诊票据7份;被告安多捷公司、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未出示证据。
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西昌王氏骨科专科医院两份票据有异议,不是正式发票且不能查明是否与本案关联。
对其他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被告安多捷公司及被告肖永谷的质证意见与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的意见一致。
原告李传清、被告安多捷公司、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对被告肖永谷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但被告肖永谷出示的门诊票据中有两份姓名是李佳好富,本院不予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出示西昌王氏骨科专科医院两份票据注明为“项目清单”,不是正规发票,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9日11时30分,被告肖永谷驾驶川A2J05P号轻型货车,由宁南县西瑶镇方向往葫芦口镇方向行驶,行驶至310省道1Km+200m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由李传清驾驶的川WJN379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传清、搭乘摩托车的张加会、李佳好富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南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部分髌骨缺失、左侧第5、6肋及右侧3、4肋骨骨折、左眉弓及左胫前皮肤裂伤、左膝部皮肤脱伤、多处软组织损伤。
原告张加会于同年12月7日出院,实际住院18天,出院医嘱院外休息3月。
原告支付了门诊费用707.75元,支付了住院费用10,769.53元。
被告肖永谷垫支了门诊费用707.75元及住院费用6,000元。
2016年12月15日肖永谷将由其垫支费用的6,000元医疗发票交给原告张加会。
该次交通事故经宁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葫芦口交通管理中队认定:一、肖永谷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李传清、张加会、李佳好富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2017年3月13日,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费用经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张加会的肋骨骨折属拾级伤残;2.张加会的髌骨粉碎性骨折属拾级伤残;3.张加会尚需取内固定的手术、住院费用伍仟元整。
鉴定费1,400元。
肇事车辆川A2J05P号轻型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肖永谷,挂靠于安多捷公司,车辆在被告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有损失,被告肖永谷作为实际车主及肇事车辆驾驶员,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由于肇事车辆向被告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应承担的责任依合同约定由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
不足部分由被告肖永谷与车辆挂靠单位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有两个伤残等级,应以最高伤残等级即10级确定残疾赔偿基数,每增加一处10—6级伤残等级的,残疾赔偿系数增加2%,原告的残疾赔偿系数为12%。
原告未提供有效交通票据,其要求支付车旅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11,477.28元,后期取内固定费用5,000元,两项合计16,477.28元;2.护理费2,160元;3.营养费540元;4.住院生活补助费540元5.住院期间误工费1,800元,出院后误工费8,196元,两项合计9,996元;6.残疾赔偿金10,247元/年×20年×12%=24,592.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2,000元;8.鉴定费1,400元;以上共计57,706.08元。
被告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赔付标准及项目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对于自费及自付部分,保险公司不负赔偿义务,由侵权人承担。
”对此,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并未向法庭提交有此约定的保险合同,且前述内容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证明已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的规定作出明确说明,故被告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鉴定费1,400元被告肖永谷自愿承担。
被告肖永谷垫支了医疗费6,707.75元,扣除肖永谷应付原告鉴定费1,400元,肖永谷尚应得到5,307.75元垫支款。
因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均为被告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且赔偿款未超出赔偿限额,除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支付外,本院不再区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付比例。
因被告肖永谷垫支了部分医疗费,且该费用足以扣减其应承担的赔偿款,本院不再要求被告安多捷公司与其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加会医疗费11,477.28元、后期取内固定费用5,000元、护理费2,160元、营养费54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40元、误工费9,996元、残疾赔偿金24,59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56,306.08元,计56,306元(款交本院转付);
二、被告肖永谷赔偿原告张加会鉴定费1,400元;原告张加会退还被告肖永谷垫支的医疗费6,707.75元;两项扣减,张加会实际应退还被告肖永谷5,307.75元,计5,307元,该款由本院于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赔偿款中径行转付被告肖永谷;
三、驳回原告张加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60元,减半收取880元,原告张加会负担300元,被告肖永谷负担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有损失,被告肖永谷作为实际车主及肇事车辆驾驶员,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由于肇事车辆向被告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应承担的责任依合同约定由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
不足部分由被告肖永谷与车辆挂靠单位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有两个伤残等级,应以最高伤残等级即10级确定残疾赔偿基数,每增加一处10—6级伤残等级的,残疾赔偿系数增加2%,原告的残疾赔偿系数为12%。
原告未提供有效交通票据,其要求支付车旅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11,477.28元,后期取内固定费用5,000元,两项合计16,477.28元;2.护理费2,160元;3.营养费540元;4.住院生活补助费540元5.住院期间误工费1,800元,出院后误工费8,196元,两项合计9,996元;6.残疾赔偿金10,247元/年×20年×12%=24,592.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2,000元;8.鉴定费1,400元;以上共计57,706.08元。
被告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赔付标准及项目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对于自费及自付部分,保险公司不负赔偿义务,由侵权人承担。
”对此,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并未向法庭提交有此约定的保险合同,且前述内容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证明已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的规定作出明确说明,故被告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鉴定费1,400元被告肖永谷自愿承担。
被告肖永谷垫支了医疗费6,707.75元,扣除肖永谷应付原告鉴定费1,400元,肖永谷尚应得到5,307.75元垫支款。
因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均为被告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且赔偿款未超出赔偿限额,除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支付外,本院不再区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付比例。
因被告肖永谷垫支了部分医疗费,且该费用足以扣减其应承担的赔偿款,本院不再要求被告安多捷公司与其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加会医疗费11,477.28元、后期取内固定费用5,000元、护理费2,160元、营养费54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40元、误工费9,996元、残疾赔偿金24,59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56,306.08元,计56,306元(款交本院转付);
二、被告肖永谷赔偿原告张加会鉴定费1,400元;原告张加会退还被告肖永谷垫支的医疗费6,707.75元;两项扣减,张加会实际应退还被告肖永谷5,307.75元,计5,307元,该款由本院于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赔偿款中径行转付被告肖永谷;
三、驳回原告张加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60元,减半收取880元,原告张加会负担300元,被告肖永谷负担580元。
审判长:周伟
书记员:吉恩史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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