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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延军,辽宁超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徐建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晋辉,辽宁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徐建文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建平县人民法院(2017)辽1322民初138号、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并案审理。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秦延军,被上诉人徐建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宫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裁决书、因病、鉴定结论通知单、招工单、木材加工厂现场照片、证人证言、病历、诊断、药费单据、出院通知书、收据两、录音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张某未办理工商登记,即从事木材加工经营,并且雇佣他人从事劳动,属非法用工。非法用工主体与劳动者形成的不是劳动关系,而是民事雇佣关系。因此,该争议无须劳动关系仲裁前置程序。非法用工虽然不属于劳动关系,但因非法用工引发的伤残赔偿争议,仍应通过劳动争议处理途径解决。一审判决确定的不得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治疗期间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适用法律正确,裁判标准适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孙树立
审判员 张淑梅
审判员 郭敬明
书记员: 郭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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