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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利芝与王开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张利芝
朱蜀春(四川成都青白江区华严法律服务所)
王开云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
杨杰

原告张利芝,女,196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
委托代理人朱蜀春,成都市青白江区华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开云,男,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
负责人曾凯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杰,男,199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原告张利芝与被告王开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云书独任审判,后因被告王开云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芝的委托代理人朱蜀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开云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开云驾驶川F3032C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行人原告张利芝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利芝受伤,被告王开云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60%,原告张利芝自行承担40%。
经本院依法核实,原告张利芝的经济损失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11600.76元,扣除20%的自费药后为9280.61元。扣除的自费药为2320.1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20元/天×13天=260元;
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受伤后是否需要加强营养,有医院“加强营养支持”的明确意见,为20元/天×(13天+14天)=540元;
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因原告在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本院按照相关标准计算,为80元/天×13天=1040元;
5、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为住院13天加出院休息14天共计27天。收入状况,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载明原告的月工资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为1800元/月÷30天×27天=1620元;
上述各项金额12740.61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
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在外打工、居住已达一年以上,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居住于城镇,以农业劳动为生的状态已发生实质性的改变,应当认定为“城镇居民”,有关损害赔偿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22368元/年×20年×11%=49209.60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鉴定,也未向本院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准许;
7、交通费,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在本地医院持续住院治疗,未能提供正式票据,但确有交通费产生的情形。本院综合考虑其病情、住院时间,确定交通费为3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受伤构成十级、十级伤残,已造成其精神损害,属于侵权致人精神损害已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本院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为5000元;
9、鉴定费,以正式票据为凭,为1450元。
以上1-9项合计68700.21元。但不包括自费药2320.15元。
对原告张利芝的上述经济损失,因被告王开云驾驶的川F3032C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开云赔偿60%。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7169.60元,合计67169.60元。鉴定费、自费药因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由被告王开云赔偿60%。被告王开云赔偿的总金额为(68700.21元-67169.60元+2320.15元)×60%=2310.45元。对原告张利芝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本院依法核实的金额为准。
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张利芝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以及申请重新鉴定问题,基于前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十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利芝经济损失67169.60元。扣除已付5000元,还应支付62169.60元。
二、由被告王开云赔偿原告张利芝经济损失2310.45元。
以上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58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张利芝负担662元,被告王开云负担1556元(此款原告已垫付727元,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剩余829元由被告王开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开云驾驶川F3032C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行人原告张利芝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利芝受伤,被告王开云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60%,原告张利芝自行承担40%。
经本院依法核实,原告张利芝的经济损失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11600.76元,扣除20%的自费药后为9280.61元。扣除的自费药为2320.1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20元/天×13天=260元;
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受伤后是否需要加强营养,有医院“加强营养支持”的明确意见,为20元/天×(13天+14天)=540元;
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因原告在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本院按照相关标准计算,为80元/天×13天=1040元;
5、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为住院13天加出院休息14天共计27天。收入状况,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载明原告的月工资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为1800元/月÷30天×27天=1620元;
上述各项金额12740.61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
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在外打工、居住已达一年以上,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居住于城镇,以农业劳动为生的状态已发生实质性的改变,应当认定为“城镇居民”,有关损害赔偿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22368元/年×20年×11%=49209.60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鉴定,也未向本院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准许;
7、交通费,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在本地医院持续住院治疗,未能提供正式票据,但确有交通费产生的情形。本院综合考虑其病情、住院时间,确定交通费为3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受伤构成十级、十级伤残,已造成其精神损害,属于侵权致人精神损害已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本院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为5000元;
9、鉴定费,以正式票据为凭,为1450元。
以上1-9项合计68700.21元。但不包括自费药2320.15元。
对原告张利芝的上述经济损失,因被告王开云驾驶的川F3032C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开云赔偿60%。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7169.60元,合计67169.60元。鉴定费、自费药因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由被告王开云赔偿60%。被告王开云赔偿的总金额为(68700.21元-67169.60元+2320.15元)×60%=2310.45元。对原告张利芝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本院依法核实的金额为准。
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张利芝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以及申请重新鉴定问题,基于前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十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利芝经济损失67169.60元。扣除已付5000元,还应支付62169.60元。
二、由被告王开云赔偿原告张利芝经济损失2310.45元。
以上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58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张利芝负担662元,被告王开云负担1556元(此款原告已垫付727元,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剩余829元由被告王开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刘云书
审判员:袁伟博
审判员:秦徽武

书记员:张兰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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