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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某某、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恒,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职工。被告:贾某某,女,50岁,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系河北省张家口市药监局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晖,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10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自2017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每月20000元的标准共同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8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某某于2015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整,利息为月利率2%,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本息,被告李某某只是支付了少部分利息。截止2017年12月18日,双方一致确认将先前利息计入本金形成新的借贷关系,被告自2017年12月18日起共欠原告本金135万元,月利率为2%,被告应立即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先后共向原告还款35万元,之后不再向原告还款。被告李某某未如约向原告支付利息、偿还本金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法,被告贾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应该对上述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某辩称:对该笔借款的发生以及详细的约定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诉求的第3项律师费的请求不认可,现在的审判实践对律师费非常慎重,并应结合相应确凿的证据。被告贾某某辩称,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贾某某不是适格被告,根据2018年1月18日最高院出台的《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此笔借款既不是用于家庭生活,事后被告贾某某也没有对该笔借款追认,故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贾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某某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确认协议、借条、转帐记录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确认协议明确约定了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是由被告承担的;(2)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律师费转帐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与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签订了诉讼委托协议,约定律师费总额80000元,原告已经向律师事务所交付20000元,剩余部分按案件进展分期支付;(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张家口旺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里有高占军,曾经的股东是贾楠,高占军与被告李某某、贾某某具有长期合作经营的关系,贾楠系贾某某的亲属,贾楠为二被告代持股权,被告李某某的这笔借款,贾某某从中获益,他们借款用于共同经营及家庭生活所需。本案借款应是夫妻共同债务,贾某某与李某某应当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李某某、贾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原告主张的律师费80000元没有实际支付,法院应驳回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对代理费转帐记录由法庭核实;证据(3)并非国家相关部门出具的,没有相应的机构确认盖章。贾楠并非原告所提的代持股份,我方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也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是: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方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某、贾某某未提交证据。本院依原告张某某的申请依法调取的证据有: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西支行一本通/绿卡通历史明细(司法)一份,证明2015年8月29日原告张某某的丈夫王永来给高占军汇款100万元,与原、被告庭审中举证、质证内容相吻合,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张家口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档案查询结果,证明被告李某某名下有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长青路42号5号楼2单元103室,建筑面积为82.85平方米住宅一套,该证据证实了被告的财产状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了张家口旺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名称等相关信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某某与贾某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29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依被告李某某要求原告张某某丈夫王永来向高占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转入100万元,被告李某某给原告张某某出具书面借条一份。被告李某某于2017年8月28日偿还原告张某某15万元利息,2017年12月18日,双方经协商,扣除被告李某某已支付15万元利息和原告减免的6万元利息,剩余35万元利息计入本金共计135万元,形成新的借货关系,李某某给原告张某某出具书面借条一份。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共支付利息35万元,尚欠本金100万元,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月16日签订借款确认协议一份,并约定原告为实现该债权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借款到期后,原告张某某多次向被告李某某催要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张某某于2018年3月10日与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本案律师服务费共计80000元。原告张某某于2018年3月20日已支付本案律师费20000元。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恒、被告李某某、贾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双方签订的借款确认协议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成立。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贾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被告贾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故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贾某某应与被告李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80000元,因双方借款确认协议中对律师费有约定,现原告已实际支付律师费20000元,故本院对律师代理费20000元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贾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7年12月18日起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某某、贾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律师代理费2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70元,由被告李某某、贾某某负担699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扈艳丽

书记员:斯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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