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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曲某某、汪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张某某
曲某某
汪丽娟

原告张某某,女。
被告曲某某,男。
被告汪丽娟,女。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曲某某、汪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濮原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汪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曲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出于双方自愿,意思表示真实,应为合法有效。曲某某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所欠借款本息的义务。汪丽娟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应对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张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曲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4100元,本息合计19100元(已扣除被告曲某某所给付的利息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汪丽娟对上述被告曲某某的给付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元,由被告曲某某负担,并由被告汪丽娟负连带责任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曲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出于双方自愿,意思表示真实,应为合法有效。曲某某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所欠借款本息的义务。汪丽娟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应对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张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曲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4100元,本息合计19100元(已扣除被告曲某某所给付的利息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汪丽娟对上述被告曲某某的给付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元,由被告曲某某负担,并由被告汪丽娟负连带责任承担。

审判长:张濮原

书记员:赵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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