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凤某
姜靖(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
陈明洁
原告:张凤某。
委托代理人:姜靖,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
负责人:郁学峰,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凤凰东街19号。
委托代理人:陈明洁,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凤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某委托代理人姜靖,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明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张凤某为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投保了26800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被告对原告此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事故损失应予赔偿。原告属于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0171元(车辆损失18171元+施救费2000元),未超过26800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9162.45元(20171元×(1-5%)]。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凤某事故保险金人民币19162.4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元,减半收取15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张凤某为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投保了26800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被告对原告此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事故损失应予赔偿。原告属于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0171元(车辆损失18171元+施救费2000元),未超过26800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9162.45元(20171元×(1-5%)]。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凤某事故保险金人民币19162.4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元,减半收取15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韦景余
书记员:纪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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