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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朱某芹等与吴贤达、沈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0 comments

原告:张某某。
原告:朱某芹。
原告:朱爱民。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劲松,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贤达。
被告:沈某某,汉族。
被告:沈光欧,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钓鱼台81号2幢402室。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波,镇江市润州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龙蟠中路439号。
负责人:陈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传宝,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秋平。
被告:镇江环宇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丹徒新城茅以升大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唐少彬,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正东路135号。
负责人:刘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薇,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镇江市电力路8号。
法定代表人:朱夫,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旭东,江苏东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9号西侧2-3楼。
负责人:单培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沁芸,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朱某芹、朱爱民与被告吴贤达、沈某某、沈光欧、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周秋平、镇江环宇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汽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第三人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朱某芹、朱爱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劲松,被告吴贤达及吴贤达、沈某某、沈光鸥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波,被告人民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史薇,第三人紫金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沁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秋平、环宇汽车、太平洋保险,第三人人民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朱某芹、朱爱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62414.7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7日,被告吴贤达驾驶苏A×××××小型轿车行驶至镇江城建集团附近时与原告亲属朱贵和驾驶的电动三轮发生碰撞,碰撞后电动三轮脱落的后轮与周秋平驾驶的苏L×××××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朱贵和受伤,三车受损。后朱贵和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5月14死亡,至今尚欠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96046.29元,紫金财保垫付抢救费28975.22元。事故经交警认定,吴贤达和朱贵和分别承担同等责任,周秋平无责任。涉案车辆苏A×××××登记车主为沈光欧,沈某某系吴贤达妻子,该车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交强险及三责险不计免赔。涉案车辆苏L×××××登记车主为环宇汽车,该车在中国人保投有交强险,两车保险在保险期间内。后因为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起诉至法院。
吴贤达辩称,已经支付各原告62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沈某某、沈光欧辩称,沈光欧是车主,和吴贤达之间是借用关系,沈光欧不承担责任,沈某某与本案无关,不承担责任。因吴贤达和朱贵和分别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应承担50%的责任,且张某某未丧失劳动能力,夫妻间不存在相符抚养的劳动条件,应由其子女进行抚养。原告应当提供在城镇工作或者生活1年以上的证据材料。
太平洋保险辩称,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了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中国人保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12100元。
第一人民医院述称,原告拖欠我院76046.29元医疗费,要求要求原、被告各方优先支付。
紫金财保述称,我司垫付了28975.28元医疗费,要求原、被告优先偿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无争议以及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已经各方当事人的争议,本院一并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户籍信息及证明,可以证明各原告为朱贵和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朱贵和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2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相关车辆投保情况,到庭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实及各保险公司陈述的车辆投保事实。3、医疗费用,共计119103.52元,其中紫金财保垫付了28975.28元、太平洋保险垫付了10000元,原告自行支付4081.95元,拖欠人民医院76046.29元。到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吴贤达垫付医疗费62000元,经核实系向各原告支付,并未向医院缴纳,故可以认定为先行赔偿款项。5、住院期限,本院核定为自2016年4月27日入院起至2016年5月14日死亡时止酌定17天。6、死亡赔偿标准,原告提交了暂住证,证人冯某出庭作证,陈述朱贵和生前租赁其房屋居住从事废品收购。对于朱贵和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死亡赔偿标准依法适用城镇标准。7、被扶养人生活费,在朱贵和年满61周岁且没有固定收入的情况下,本院认为朱贵和不具备抚养能力,即不是符合条件的抚养人,故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8、关于赔偿责任的划分,首先由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吴贤达按照60%的比例承担。
对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原告的损失,本案具体审核如下:1、医疗费119103.52元,其中紫金财保垫付28975.28元、太平洋保险垫付了10000元,原告自行支付4081.95元,拖欠人民医院76046.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期限按17天,标准按每天18元计算,计306元。3、营养费,期限按17天,标准按每天15元计算,计255元;上述损失计119664.52元。
对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原告的损失,本案具体审核如下:4、误工费,原告主张2520.47元,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主张1235元,本院予以支持;6、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706287元,本院予以支持;7、丧葬费,原告主张30891.5元,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酌定47500元;9、处理事故人员费用,人员期限酌定3人3天,误工酌定每人每天200元,住宿、交通费用酌定每人每天200元,计3600元。上述损失计792033.97元。
对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原告损失,本案具体审核如下:10、原告主张24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14098.49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121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额内承担300000元,合计422000元,两保险公司合计承担434100元,剩余部分479998.49元由被告吴贤达按60%比例承担287999元。
由于两第三人均系公益机构,故各被告应当优先支付医疗费用,吴贤达已经支付的费用、太平洋保险垫付费用亦可以在各自应当支付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原告在扣除上述各项费用和预先支付赔偿款项后,可以实际得到赔偿款项545077.43元(434100元+287999元-76046.29元-28975.28元-10000元-62000元)。
在实际执行中,太平洋保险应当优先支付第三人人民医院76046.29元,支付第三人紫金保险28975.28元,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6978.43元(422000元-76046.29元-28975.28元-10000元)。人民保险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100元。吴贤达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5999元(287999元-62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优先支付第三人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用76046.29元。
二、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在支付第一项费用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优先支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用28975.28元。
三、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在支付第一、第二项费用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朱某芹、朱爱民各项损失306978.43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朱某芹、朱爱民各项损失12100元。
五、被告吴贤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朱某芹、朱爱民各项损失2259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没有给付金钱义务的,不写)。
案件受理费3812元,证人出庭费用酌定200元,合计4012元,由原告张某某、朱某芹、朱爱民负担1605元,被告吴贤达负担24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房东升 人民陪审员  孙海芬 人民陪审员  周宏秀

书记员:王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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