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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等与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朝阳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曾用名张凤昌),男,住凌源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淑芹,女,住凌源市。委托代理人:白俊(系白淑芹哥哥),男,住凌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朝阳供电公司,住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法定代表人:李东,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市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住朝阳市双塔区。法定代表人:王葳,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凌源市供电分公司,住凌源市。法定代表人:王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少非,辽宁红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郑影华,总经理。

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4月10日8时55分许,原告家温室黄瓜大棚发生火灾,温室大棚距大棚西端25米处向东燃烧24米,大棚塑料布,大棚内黄瓜秧及棉被烧毁或烧损,无人员伤亡。此次火灾经凌源市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起火时间为2016年4月10日8时55分许,起火部位位于大棚西侧卷帘机安装位置的大棚处,起火点位于大棚西侧卷帘机支起后电机东侧大棚保温棉被处,起火原因为大棚西侧卷帘机大臂上方供电线路与大棚卷帘机大臂短路打火引燃大棚棉被等可燃物蔓延成灾。本案在审理期间,经原告白淑芹申请,本院委托朝阳正远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温室大棚被火烧毁财物损失进行了价格评估,结论为:原告大棚财产损失为32,960元。另查明,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签订了《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2016年度保险服务合同》,其中内容包括为国网朝阳供电公司等12家单位投保了公众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1月1日零时至2016年12月21日24时,保险金额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0万元,其中被保险人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20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大棚火灾系其大棚西侧卷帘机大臂上方供电线路与大棚卷帘机大臂短路打火引燃,该线路管理权为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维护为被告朝阳供电公司朝阳市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未及时进行维护,排查火灾隐患,造成原告大棚火灾,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朝阳供电公司、被告朝阳供电公司朝阳市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凌源市供电分公司不承担责任。因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朝阳供电公司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的损失能够在保险限额内得到赔偿,故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朝阳供电公司、朝阳市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朝阳供电公司、朝阳市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白淑芹大棚损失32,96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朝阳供电公司、朝阳市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凌源市供电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8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5,838元,由原告负担338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5,500元。宣判后,原审原告张某某、白淑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2016年4月10日8时多,上诉人张某某家大棚因上方电线松弛致卷帘机大臂短路打火引燃大棚棉被等可燃物,蔓延成灾。上诉人家里大棚棉被、大棚塑料及棚内农作物全部烧毁。凌源市公安局消防大队认定此次事故是供电公司工作人员失职引起的。被上诉人应负全责,全额赔偿。被上诉人不积极赔偿一拖再拖造成上诉人在2017年大棚没能扣上。为减少损失,以一万五千元出租,给上诉人造成八万余元的经济损失,后上诉人起诉至凌源市人民法院。2017年1月23日,凌源市法院立案受理,到2017年10月31日通知去凌河法庭取判决书(判决书的日期是10月24日)。本案时一个非常好判的案子,却用了九个多月的时间。明明是庭长提出找评估单位,判决书中却写着“经白淑芹申请”。凌源市多个公办的评估单位不找,单单找了个体评估单位。评估时到场两人,询问了大棚长度,没问宽度。商议评估费用后,上诉人去评估单位五次,皆因评估单位无人未能交款。后经庭长协调,评估单位派人至凌河法庭前路边收取钱款。朝阳正远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只有一人。其所做朝正评字(2017)x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的鉴定结论完全是捏造事实,弄虚作假,尤其是鉴定书中称“评估人员调查了与该棚位置、规模、结构相同温室大棚,确定月营业额相关费用”做出价格认定。上诉人家的大棚前后、左右、棚内面积类似的一个也没有。鉴定意见是按照老式大棚做的评估,刚好差一半。其中就给棚内的黄瓜做了评估,而后墙根一百一十米长种的豆角,畦子前边种的一百颗角瓜,产值共一万左右元,都未评估。其原因是上述都已超过某领导给定的数目。此案涉嫌官方干预。今冬的大棚,又没能扣上,又将损失八万元,这个责任应由谁来负!现上诉人之家已彻底成为一个贫困之家!综上,恳请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此案,做出公正的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火灾事故认定书、保险合同书、价格评估结论书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并经一、二审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上诉人张某某、白淑芹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票市人民法院(2017)辽1382民初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朝阳供电公司、朝阳供电公司朝阳市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诉人因火灾而产生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朝阳供电公司在被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故该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采信的价格评估结论有误,但除陈述外,未提供有效证据。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上诉人张某某、白淑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云龙
审判员  任庆盛
审判员  吴 鹏

书记员:杨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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