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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冬梅与姚明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张冬梅,女,195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
被告:姚明伦,男,195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

原告张冬梅诉被告姚明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明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冬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姚明伦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每笔借款之日起按照24%的年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已付3万元利息)。事实与理由:我和被告姚明伦是熟人。被告姚明伦以开发江南世家项目需要资金为由向我借钱,承诺按照月息3分支付利息。我住的地方离这个项目很近,我知道被告姚明伦确实是在做房子,所以就借钱给他了。2013年10月9日,我借给了被告姚明伦4万元。2014年5月20日,我借给了他9万元,同年9月29日又借给了他2万元。三次都是被告姚明伦给我打借条当天给他的现金。后被告姚明伦仅于2015年6月9日偿还了3万元利息。我多次催要余款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9日,被告姚明伦向原告张冬梅借款4万元并出具了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张冬梅人民币肆万元整。注:月息按叁分计取”的借条一份。2014年5月20日,被告姚明伦向原告张冬梅借款9万元并出具了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张冬梅人民币玖万元整。注:月息按叁分计取”的借条一份。同年9月29日,被告姚明伦又向原告张冬梅借款2万元并出具了同样内容的2万元借条一份。后被告姚明伦在上述9万元的借条空白处加注了“以付人民币叁万元整。9/6”的内容。原告张冬梅催要上述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姚明伦向原告张冬梅借款后,经催要仍未偿还的行为,有失信用,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张冬梅要求被告姚明伦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照24%的年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姚明伦已付款项,以原告张冬梅诉称的金额和时间为准,截止到2015年6月9日,被告姚明伦应付利息为42147元,扣减其已付30000元,尚欠利息12147元(详见附件)。综上,被告姚明伦应偿还原告张冬梅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12147元,并以15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0日起按照24%的年利率计付利息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姚明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由被告姚明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张冬梅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12147元,并以15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0日起按照24%的年利率计付利息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10元,减半收取2255元,由被告姚明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育华

书记员: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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