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冬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燕东,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士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学军,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南昌路1728号福文大厦19幢3层北面。
负责人:朱宁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卫东,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冬华与被告赵士成、兰州七里河风华小汽车快修站榆中分站、薛若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兰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兰州七里河风华小汽车快修站榆中分站、薛若强的起诉。原告张冬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燕东,被告赵士成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学军,被告中华兰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137789.04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日5时许,赵士成驾驶牌号为苏J×××××(苏J×××××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京藏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1742公里处时,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由薛若强驾驶的牌号为甘A×××××(甘A×××××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驾驶人赵士成和苏J×××××号车乘车人张冬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青海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认定,驾驶人赵士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薛若强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张冬华无责任。经查,驾驶人薛若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张冬华伤后住院治疗花医疗费21096.04元,现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薛若强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华兰州公司投保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争议的原告损失及责任承担,本院查明:原告张冬华受伤后,于当日到青海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14日出院,共花医疗费21096.04元。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鉴定,其意见为:1、张冬华因交通事故致椎体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误期期限21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60日,原告为此花鉴定费用2160元。原告据此主张损失为:医疗费21096.04元,误工费21387.2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160元,上述损失合计137789.04元。原告为此提供了出院证、医疗费用票据、涟水县公安局闸口水上派出所证明并申请证人邵某到庭作证,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原告一直在涟水县城租赁邵某房屋多年的事实。被告赵士成对上述证据不表异议,但认为其是原告雇佣的驾驶员,故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中华兰州公司对原告治疗情况不表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对证人证词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可每天60元,营养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5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其他无异议,但因薛若强存在超载行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应加扣10%免赔率。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保险条款不能对抗第三人,且保险合同系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故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被告中华兰州公司为此提供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及保险条款,该投保单上有投保人签名,证明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
另查明:因本起事故中赵士成亦受伤,交强险项下医疗费限额已赔付给赵士成8000元,尚余2000元,经原、被告协商对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由原告张冬华与被告赵士成各半享有。
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兰州七里河风华小汽车快修站榆中分站、薛若强的起诉。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告赵士成驾驶机动车辆与薛若强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冬华受伤,被告赵士成及薛若强作为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因薛若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华兰州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赵士成与被告中华兰州公司分别承担相应责任。因本案还有其他受害人,经原、被告协商确认,交强险项下医疗费限额尚有2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原告享有一半即55000元,本案中交强险赔偿限额在此数额内计算。对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因被告赵士成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薛若强负次要责任,双方均驾驶机动车辆,故交强险之外的损失薛若强应承担30%,该部分由被告中华兰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
对被告中华兰州公司提出的因薛若强存在超载,要求加扣10%免赔率的主张。该条款属于保险合同中免除责任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名的行为可以认为保险人尽到了提示义务,但保险人不能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进行解释说明,以让投保人对免责条款作出常人的理解,故应认定保险人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另外,投保人在投保时已经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保险,理应享有不计免赔的权利。而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又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此约定虽可约束投保人安全驾驶,但在投保人已经额外增加保费的情况下,仍然免除保险人责任,有违公平原则,且属于保险法规定的加重被保险人责任,排除被保险人依法享有权利的情形,应属无效条款。据此,被告中华兰州公司要求加扣10%免赔率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其应当对交强险外应由薛若强负担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对于赵士成的赔偿责任。被告赵士成虽受雇于原告张冬华,按一般雇主责任原则,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损害应由雇主承担,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此规定说明在雇员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情况下,雇员作为终局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该起事故系被告赵士成驾驶车辆追尾所致,且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因此,被告赵士成对该起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其应当对所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否则,有违权责一致及公平原则。但考虑到其与原告间的雇佣关系,以及赔偿能力等因素,本院酌定由被告赵士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薛若强、兰州七里河风华小汽车快修站榆中分站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对于原告的具体损失。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不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华兰州公司主张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证明及证人证词,可以证明原告长期生活在城镇,且原告从事车辆运输,并非以农业作为主要收入来源,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亦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错等因素,本院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外地往返等因素,本院酌定为2000元。鉴定费有相应票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134389.24元,由被告中华兰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7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3216.77元,被告赵士成赔偿23216.77元,其余由原告自负。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冬华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1096.04元,误工费21387.2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160元,合计134389.2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7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3216.77元,合计80216.77元,被告赵士成赔偿23216.77元,其余由原告自负。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权利人指定账号;或汇入涟水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320826032101000008949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94元,由原告负担344元,被告赵士成负担258元,被告中华兰州公司负担8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判员 刁永祥
书记员:胡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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