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胡立红。
被告:王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立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分别于2014年3月1日向原告张某借款5000元,于2014年4月16日向原告张某借款10000元,于2014年5月29日向原告张某借款10000元,三次借款双方均未约定利息。为此,原告提供了由被告王某签字捺印的借条3份。庭审中,原告称只想追回本金,放弃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向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25000元,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予以认定。原告张某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25000元的主张,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利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25000元。
以上给付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强 审 判 员 刘秀卿 人民陪审员 王子微
书记员:郭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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