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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权诉杨文华、迁西县罗家屯镇清水岭村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张某权
赵晓明(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
杨文华
迁西县罗家屯镇清水岭村村民委员会

原告:张某权,住迁西县。
委托代理人:赵晓明,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文华,住迁西县。
被告:迁西县罗家屯镇清水岭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成江,男,该村村委会主任。
原告张某权与被告杨文华、迁西县罗家屯镇清水岭村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作出(2014)迁民初字第23号判决。判后迁西县罗家屯镇清水岭村委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发还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权及委托代理人赵晓明,被告清水岭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成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文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杨文华与被告迁西县罗家屯镇清水岭村村民委员会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关系,村委会作为定作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杨文华不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和拆房经验的情况下,将拆除校舍工作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村委会具有明显的选任过失,为此村委会对原告张某权的伤害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杨文华虽未获得额外的报酬,但其作为组织者对张某权的伤害应负有监督、指挥和安全生产提示义务,因此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张某权本人在拆房工作中未尽到合理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庭审中,二被告均对原告张某权误工时间等提出异议,认为时间过长,开支款大,但对自己的主张均没有足够的证据支撑,因此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二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迁西县罗家屯镇清水岭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权医疗费、误工等费用人民币15815.8元{[(医疗费6504.45元+门诊检查费2360.92元+复查费1550.54+护理费3641.84元(13564元/年÷365天×9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5013.3元(13564元/年÷365天×404天)+鉴定费1400元)]×50%}。
二、被告杨文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权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6326.3元。{[(医疗费6504.45元+门诊检查费2360.92元+复查费1550.54+护理费3641.84元(13564元/年÷365天×9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5013.3元(13564元/年÷365天×404天)+鉴定费1400元)]×20%}。
三、驳回原告张某权其他诉讼请求。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权承担90元,被告迁西县罗家屯镇清水岭村村民委员会承担150元,杨文华承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杨文华与被告迁西县罗家屯镇清水岭村村民委员会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关系,村委会作为定作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杨文华不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和拆房经验的情况下,将拆除校舍工作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村委会具有明显的选任过失,为此村委会对原告张某权的伤害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杨文华虽未获得额外的报酬,但其作为组织者对张某权的伤害应负有监督、指挥和安全生产提示义务,因此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张某权本人在拆房工作中未尽到合理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庭审中,二被告均对原告张某权误工时间等提出异议,认为时间过长,开支款大,但对自己的主张均没有足够的证据支撑,因此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二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迁西县罗家屯镇清水岭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权医疗费、误工等费用人民币15815.8元{[(医疗费6504.45元+门诊检查费2360.92元+复查费1550.54+护理费3641.84元(13564元/年÷365天×9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5013.3元(13564元/年÷365天×404天)+鉴定费1400元)]×50%}。
二、被告杨文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权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6326.3元。{[(医疗费6504.45元+门诊检查费2360.92元+复查费1550.54+护理费3641.84元(13564元/年÷365天×9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5013.3元(13564元/年÷365天×404天)+鉴定费1400元)]×20%}。
三、驳回原告张某权其他诉讼请求。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权承担90元,被告迁西县罗家屯镇清水岭村村民委员会承担150元,杨文华承担60元。

审判长:赵印来
审判员:李荣兴
审判员:魏杰

书记员:路燕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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