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全山,男,1949年12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青铜峡市。
委托代理人:张立勇,男,1973年5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系原告张全山之子,特别授权。
被告:银川邮区中心局,住所地银川市。
负责人:包利军,系邮区中心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昕,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全山与被告银川邮区中心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全山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勇、被告银川邮区中心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城镇户口。2011年12月24日9时许,被告单位的职工王某某驾驶东风牌中型专项作业车拉载邮件,沿青铜峡市小坝镇永丰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裕民街道办事处古峡街与永丰南路T型路口时,向西左转弯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伤残及自行车损毁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银川邮区中心局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毁损费、伤残赔偿金、伤残用具费、精神损失费、更换两次伤残用具费、共计318552.76元;2012年6月,原、被告、案外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经本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案外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76863.38元;被告银川邮区中心局再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该案审结后,原告又在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药费1535.91元,2012年9月3日至2012年11月3日,原告再次到青铜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1天,支付住院医疗费8887.15元,经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外伤性颈椎综合症。
本院认为,作为司机的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用人单位被告来赔偿;原告在第一次诉讼时,经本院调解,被告赔偿了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未支付原告后续治疗费用,原告新产生的与交通事故有关的医疗费用,被告应当赔偿;经核算原告的医疗费用为10423.06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61天×60元/天=3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1天×50元/天=305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在本市住院,交通费酌情考虑为100元;营养费无医生医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自行车费已在第一次诉讼中主张过,应当赔偿的项目已通过调解结案,原告再次要求自行车损失,属于重复诉讼,本案不予赔偿;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用具还未达到更换的时间;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银川邮区中心局赔偿原告张全山医疗费10423.06元、护理费3660元、伙食补助费305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7233.0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张全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8元(缓交),原告张全山负担3877元,被告银川邮区中心局负担3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孙 平 人民陪审员 周海鹏 人民陪审员 杨洪涛
书记员:柴少娟 (2013)青民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书 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