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与沭阳乐纺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2)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张某某
沭阳乐纺服饰有限公司
曹靖
刘金会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沭阳乐纺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扎下镇工业园区(沭海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曹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靖、刘金会,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沭阳乐纺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纺服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民初字第02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张某某主张与乐纺服饰公司约定的月工资是3800元,但乐纺服饰公司不予认可,且张某某在原审中同意按照月工资3500元计算工资。因张某某于2014年5月30日已离开公司,乐纺服饰公司依据考勤记录向其支付5月份3000元工资,不属于克扣工资情形。张广胜主张乐纺服饰公司存在克扣工资行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于2014年5月29日即到尚弘服装沭阳有限公司应聘,张某某于2014年5月30日离开乐纺服饰公司,应认定张某某系自动离职。张某某要求乐纺服饰公司应该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能成立。张某某要求乐纺服饰公司支付加班工资,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乐纺服饰公司未与张某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张某某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审法院以张某某实际领取的工资数额为计算标准,并无不当。
综上,张某某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张某某主张与乐纺服饰公司约定的月工资是3800元,但乐纺服饰公司不予认可,且张某某在原审中同意按照月工资3500元计算工资。因张某某于2014年5月30日已离开公司,乐纺服饰公司依据考勤记录向其支付5月份3000元工资,不属于克扣工资情形。张广胜主张乐纺服饰公司存在克扣工资行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于2014年5月29日即到尚弘服装沭阳有限公司应聘,张某某于2014年5月30日离开乐纺服饰公司,应认定张某某系自动离职。张某某要求乐纺服饰公司应该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能成立。张某某要求乐纺服饰公司支付加班工资,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乐纺服饰公司未与张某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张某某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审法院以张某某实际领取的工资数额为计算标准,并无不当。
综上,张某某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覃卫东
审判员:徐金鸽
审判员:吴振环

书记员:陆俞桦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