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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当阳市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波,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友新,当阳市青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当阳市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当阳市友谊路119号。
法定代表人:苏建军,该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金铭,系当阳市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工会主席。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刚耀,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当阳市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友新,被告当阳市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金铭、许刚耀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现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6400元(2400元/月×11个月);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4000元(2400元/月×10个月);4.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81145元[双休日加班工资合计54745元:2008年至2011年加班工资60元/天×(52个星期×2天)×3年=18720元,2012年至2015年加班工资80元/天×(52个星期×2天)×3年=24960元,2016年至2017年4月1日加班工资80元/天×(52个星期×2天)×1年1/3=1106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合计26400元:80元×300%×11天×10年]。事实和理由:2007年5月,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被告据实发放原告2008年4月至2011年6月的工资约为1800元/月,2012年2月22日至2015年12月21日的工资约为2400元/月,2016年至2017年4月的工资为2420元/月。原告自2007年5月在被告处工作开始至2017年4月1日被辞退,双休日和国家法定节假日从不放假,全年上班。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以致成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阳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系一家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张某某属适格的劳动者主体。2007年5月,张某某入职当阳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从事垃圾拖运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1月1日,双方签订《2009年集装车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张某某承包一定范围内的垃圾清运业务,承包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用每月8500元,全年102000元,包括人员工资、工具费、加班费、车修燃油费各种福利等,正式工另加津补贴。2013年3月1日,双方签订《市环卫处机械化作业车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由张某某负责城区垃圾箱钓运工作,聘用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当阳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每月核发张某某工资1800元,同时对双方职责和义务进行了约定。2014年3月1日,双方签订《市环卫处机械化作业岗位合同书》,约定:由张某某负责城区垃圾钓运工作,聘用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当阳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每月核发张某某工资1800元,同时对双方职责和义务进行了约定。2015年1月8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当阳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聘用张某某从事勾运工作,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张某某工资1800元/月,同时对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等进行了约定。2016年1月7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当阳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聘用张某某从事勾运工作,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张某某工资1800元/月,同时对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等进行了约定。2017年3月26日,当阳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通知张某某自2017年4月1日起不去上班,张某某自2017年4月1日起未到当阳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上班。张某某2008年4月29日至2008年12月29日的月平均工资为1179.44元,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月平均工资为2887.83元。当阳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为张某某缴纳了自2007年5月至2017年5月社会保险费。后张某某因解除劳动关系、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等劳动争议向当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5月19日,当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张某某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作出当劳仲案不字[2017]第00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然约定期满日为2016年12月31日,但原告张某某在劳动合同期满后仍在被告处工作,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仍然存在,后被告于2017年3月26日提出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张某某于2017年4月1日未到被告处上班,视为已同意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张某某于2007年5月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07年6月至2008年4月的双倍工资差额,因原、被告均未提交该期间内张某某的工资发放明细,故参照原告张某某2008年4月29日至2008年12月29日的月平均工资1179.44元计算,计为12973.84元(1179.44元×11个月)。关于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原告张某某在2017年4月1日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仍是适格的劳动者主体,被告提出终止劳动合同,应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张某某请求按2400元/月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加班工资,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当阳市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4月1日终止。
二、被告当阳市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2973.84元,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4000元,合计36973.84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张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当阳市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玉菊

书记员:张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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