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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张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张XX,农民。(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丁XX(原告之子),农民。
委托代理人殷大丽,天津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农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
负责人续莹,职务经理。

原告张XX与被告张XX、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之委托代理人丁XX、殷大丽,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确认。被告张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按照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张XX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太平洋财保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XX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及数额,其中医疗费,原告在毛家沟村卫生所及天津津南德民中医门诊部购买药品的单据,因不是正规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可,对其他医疗费单据,系原告治疗所支付费用,共计39249.09元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营养的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636元,原告主张每月收入2106元,误工期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共6个月,有原告提供的证据2、3、5为证,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主张1个月的护理,虽然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后需要护理的证明,但根据原告伤情,出院后确实需要护理,故本院对护理期限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的月收入为2300元,有证据2、4、5为证,本院应予支持,故护理费为2300元;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714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可酌情考虑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车损,因没有相关部门的评估定损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张XX已给付原告的25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太平洋财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张XX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636元、护理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271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7078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被告张XX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范围内给付原告张XX医疗费424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6049.09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张XX已垫付赔偿款25000元。
四、被告张XX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元,由被告张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玉茜 代理审判员  韦长青 代理审判员  翟洪凤

书记员:刘秀 速录员王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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