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闫某某
闫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吴家庆(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
被告闫某某,男,汉族。
被告闫某某,男,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负责人朱国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家庆,系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闫某某、闫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赵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闫某某、被告闫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家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闫某某驾驶被告闫某某实际所有的机动车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与原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致残、所乘电动自行车、案外人郭金凤随身携带的包、手表、衣物等受损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闫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闫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根据我国保险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交强险条例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责任免除及超出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的且原告诉求合理合法赔偿部分,由车辆实际所有人即被告闫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等,本院确认原告因治疗本案事故导致的伤情共花费医疗费18,918.54元(其中含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和被告闫某某垫付的2,499.4元)。该费用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在就医过程中使用抗肺结核药物、对相关医疗费用应予扣除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进行有力佐证,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收入状况和误工时间确定。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收入标准为3600元/月,但其提供的误工收入及扣发证明不足以对其主张加以佐证,本院根据2014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予以核算。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根据医嘱记载,该期间共计74天(自2014年5月22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8月3日),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7,095.12元(34,995元/年÷365天/年×74天)。
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住院期间34天,医嘱均为“二级护理”(按1人护理计算)。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及工作单位证明,但不足以对其主张加以佐证。本院根据2014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予以核算。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3,259.92元(34,995元/年÷365天/年×34天)。
4、交通费。原告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的票据,但均未载明起止地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治疗的实际情况和当庭计算,并结合各被告的意见,本院确定为26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34天,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1,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复查的“营养骨细胞”的医嘱记载,可以视为其具有加强营养的合理性及必要性,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结合原告系城镇户籍的事实,故该项费用为51,156元(25,578元/年×20年×10%)。关于原告提出的给付其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本案中,原告提出的被扶养人系其女儿张某某,根据张某某的居民身份证信息(1992年出生),其已年满18周岁,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严重精神损害的,可以向侵权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被告闫某某驾驶机动车因肇事导致原告受伤并致残,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精神损害。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遭受伤害的后果,并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消费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该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9、鉴定费。原告为评定其伤残程度,支付鉴定费840元,系合理性花费,本院予以支持。
10、财产(电动自行车)损失。原告主张其电动自行车损失为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根据本案实际,结合该财产损坏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该项损失为400元。
11、复印费。原告为复印病历材料支付复印费17.50元,系合理性支出,予以确认。
上述第1、5、6项,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和被告闫某某垫付的2499.4元,计8,419.1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内承担。
上述第2、3、4、7、8、9、10项,共计66,311.04元,属于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的理赔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
上述第11项(复印费17.50元),系原告的间接损失,应由被告闫某某予以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8,918.54元(其中含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和被告闫某某垫付的2,499.4元);
二、被告闫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误工费7,095.12元;
三、被告闫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护理费3,259.92元;
四、被告闫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交通费260元;
五、被告闫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
六、被告闫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营养费300元;
七、被告闫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残疾赔偿金51,156元;
八、被告闫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鉴定费840元;
九、被告闫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十、被告闫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财产(电动自行车)损失400元;
上述第一项至第十项,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和被告闫某某垫付的2,499.4元,共计74,430.18元,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张某某。同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垫付款2,499.4元一次性支付给被告闫某某。
十一、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复印费17.50元;
十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95元,由被告闫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闫某某驾驶被告闫某某实际所有的机动车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与原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致残、所乘电动自行车、案外人郭金凤随身携带的包、手表、衣物等受损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闫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闫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根据我国保险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交强险条例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责任免除及超出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的且原告诉求合理合法赔偿部分,由车辆实际所有人即被告闫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等,本院确认原告因治疗本案事故导致的伤情共花费医疗费18,918.54元(其中含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和被告闫某某垫付的2,499.4元)。该费用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在就医过程中使用抗肺结核药物、对相关医疗费用应予扣除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进行有力佐证,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收入状况和误工时间确定。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收入标准为3600元/月,但其提供的误工收入及扣发证明不足以对其主张加以佐证,本院根据2014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予以核算。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根据医嘱记载,该期间共计74天(自2014年5月22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8月3日),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7,095.12元(34,995元/年÷365天/年×74天)。
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住院期间34天,医嘱均为“二级护理”(按1人护理计算)。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及工作单位证明,但不足以对其主张加以佐证。本院根据2014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予以核算。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3,259.92元(34,995元/年÷365天/年×34天)。
4、交通费。原告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的票据,但均未载明起止地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治疗的实际情况和当庭计算,并结合各被告的意见,本院确定为26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34天,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1,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复查的“营养骨细胞”的医嘱记载,可以视为其具有加强营养的合理性及必要性,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结合原告系城镇户籍的事实,故该项费用为51,156元(25,578元/年×20年×10%)。关于原告提出的给付其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本案中,原告提出的被扶养人系其女儿张某某,根据张某某的居民身份证信息(1992年出生),其已年满18周岁,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严重精神损害的,可以向侵权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被告闫某某驾驶机动车因肇事导致原告受伤并致残,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精神损害。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遭受伤害的后果,并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消费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该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9、鉴定费。原告为评定其伤残程度,支付鉴定费840元,系合理性花费,本院予以支持。
10、财产(电动自行车)损失。原告主张其电动自行车损失为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根据本案实际,结合该财产损坏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该项损失为400元。
11、复印费。原告为复印病历材料支付复印费17.50元,系合理性支出,予以确认。
上述第1、5、6项,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和被告闫某某垫付的2499.4元,计8,419.1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内承担。
上述第2、3、4、7、8、9、10项,共计66,311.04元,属于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的理赔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
上述第11项(复印费17.50元),系原告的间接损失,应由被告闫某某予以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8,918.54元(其中含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和被告闫某某垫付的2,499.4元);
二、被告闫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误工费7,095.12元;
三、被告闫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护理费3,259.92元;
四、被告闫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交通费260元;
五、被告闫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
六、被告闫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营养费300元;
七、被告闫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残疾赔偿金51,156元;
八、被告闫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鉴定费840元;
九、被告闫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十、被告闫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财产(电动自行车)损失400元;
上述第一项至第十项,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和被告闫某某垫付的2,499.4元,共计74,430.18元,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张某某。同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垫付款2,499.4元一次性支付给被告闫某某。
十一、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复印费17.50元;
十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95元,由被告闫某某承担。
审判长:赵纲
书记员:赵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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