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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刘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张某,男,汉族,现住延吉市白兰小区。被告:刘某某,男,汉族,现住址不详。被告:郑某某,女,汉族,现住址不详。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刘某某、郑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6日,刘某某向张某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刘某某、郑某某以二人共有的房屋作为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借款到期后刘某某、郑某某至今未偿还借款,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刘某某、郑某某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6日,刘某某向张某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今在张某处借款4万元,于2016年1月1日前还清”,张某在银行取出现金3万元,并在自己经营的汽车修理部中拿出1万元现金,共计4万元现金交付给了刘某某。2016年2月6日,刘某某、郑某某以二人共有的房屋作为抵押,签订了贷款抵押合同书,约定:今在张某处借款4万元,将坐落于八家子镇河南街4-3-6-2号房屋,产权证号为00067809号,自愿作为抵押,于2016年2月6日至2016年5月6日,抵押权人为张某,抵押人、借款人为刘某某、郑某某,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吉房他证和字第000152**号)。借款到期后刘某某、郑某某至今未偿还借款。另查明,刘某某与郑某某为夫妻关系。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借条、贷款抵押合同书、结婚登记申请书、房屋他项权证、取款明细、房产抵押登记材料以及庭审笔录。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刘某某向张某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通过借条以及贷款抵押合同书等证据足以支持刘某某欠下本金4万元,因刘某某与郑某某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债务发生在婚姻持续期间,郑某某在贷款抵押合同书中也签字,即表明郑某某认可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张某诉请刘某某、郑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oz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loz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郑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刘某某、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4万元。如被告刘某某、郑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600元,合计1400元,由被告刘某某、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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