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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会东与关某某、李某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227民初419号原告:张会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迁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袁英杰,男,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润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迁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迁西县,系被告关某某弟弟。被告:李某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迁西县。被告:高子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迁西县。被告李某超、高子健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常海滨,女,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张金宇,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莹莹,女,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会东与被告关某某、李某超、高子健、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会东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英杰、被告关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被告李某超、高子健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海滨、被告英大财险唐山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莹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会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3858.0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6日19时许,关某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迁西县洒河桥镇洒河二村路段,与前方同向步行原告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超驾驶×××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与坐在道路上的张会东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迁西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并复核后,认定原告在与关某某的事故中无责任,关某某负全部责任;在与李某超的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李某超负主要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620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2383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8600元、护理费4333.3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54.05元、物品190元、交通费5536.3元。合计:103858.03元。原告在此事故中为非机动车,承担不超过交强险外10%的事故责任。×××小型轿车所有人为高子健,该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为高子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裁判。原告张会东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诉讼请求为: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原告的医疗费、伤残项下精神抚慰金,被告关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未要求按交强险对待,另要求超出被告英大财险唐山支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原告承担不超过10%的责任。被告关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相撞的第一次事故中,并未造成原告多大伤害,只是原告赖着不起来,所以造成了原告的第二次伤害。被告李某超、高子健辩称,1、李某超是受高子健雇佣从事驾驶工作的司机,高子健作为雇主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2、高子健对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为原告的损失是由两起交通事故共同造成的,且前起事故是关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后起事故是李某超负主要责任,建议法庭分清当事人责任的前期下,公平分摊交强险以外的赔偿责任。被告英大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高子健在我公司单独承保交强险,此次事故经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两次事故,原告与李某超之间的事故,李某超负主要责任,保险公司金对第二次事故中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另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的,视为其有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第一次事故责任方驾驶的摩托车系机动车,应优先扣除其交强险应承担的部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6日19时许,被告关某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迁西县洒河桥镇洒河二村路段,与前方同向步行的原告张会东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超驾驶×××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与坐在道路上的原告张会东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迁西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并复核后,认定原告张会东在与被告关某某的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关某某负全部责任;在与被告李某超的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李某超负主要责任。被告关某某驾驶的事故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在庭审中未要求对其按交强险对待。×××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高子健,被告李某超系被告高子健雇佣的司机,被告高子健为×××机动车在被告英大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会东的伤情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为拾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对双方争议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本院查明,原告张会东诉请的医疗费36206.35元,包含病历取证费17.8元、救护车费260元,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应予以扣除,原告实际开支医疗费35928.55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及住院收费票据予以证实,原告的医疗费应为3592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40元计算,原告张会东住院治疗18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20元(40元×18天)。营养费赔偿标准可比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计算,原告张会东的营养期经鉴定为60日,原告的营养费应为2400元(40元×60天)。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期经鉴定为180日,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营业执照等,能够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具有固定收入,且月平均工资为3100元,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18600元(3100元÷30天×180天),本院予以认可。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经鉴定为6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原告的妻子吴红侠的误工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营业执照等能够证实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月平均工资为2166.67元,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4333.33元(2166.67元÷30天×60天),本院予以认可。伤残赔偿金,原告所受损伤经鉴定为拾级伤残,原告张会东xxxx年xx月xx日出生,至评残之日(2017年8月3日),年满42周岁。原告为农业户口,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23838元(11919元×20年×10%),本院予以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能够证实原告的被扶养人共2人,母亲王淑芝(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女张雨(xxxx年xx月xx日出生),根据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证实被扶养人王淑芝除原告外还有子女三人,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应按照抚养人张会东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654.05元,本院予以认可。精神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双方的过错对事故发生的影响程度及本地区经济水平等因素,酌定400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客观存在,结合原告的伤情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鉴定等因素及提供的证据,酌定交通费用2000元(含救护车费260元)为宜。原告诉请的物品费190元,原告仅提供了收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鉴定费160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张会东的身体造成损害,原告张会东在与被告关某某的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关某某负全部责任;在与被告李某超的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李某超负主要责任。被告关某某驾驶的车辆为摩托车,属于机动车,但是原告在庭审中未要求对其按交强险对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未请求投保义务人关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关某某的赔偿责任不按交强险对待。被告李某超驾驶的事故车辆×××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高子健,李某超系高子健雇佣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高子健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子健为×××机动车在被告英大财险唐山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英大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内予以赔偿,剩余损失,根据当事人双方交通违法行为和过错大小,以原告张会东自身承担20%责任,被告高子健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关某某承担50%赔偿责任为宜。综上所述,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9048.55元(医疗费35928.55元+营养费为2400元+伙食补助费应72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英大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57425.38元(护理费4333.33元+误工费18600元+伤残赔偿金238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54.05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0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英大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57425.38元。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范围的损失为30666.35元(39048.55元-10000元+鉴定费1600元+病历取证费17.8元),被告关某某应赔偿原告15333.18元(30666.35元×50%),被告高子健应赔偿原告9199.91元(30666.35元×30%)。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会东事故损失人民币67425.3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会东事故损失人民币15333.18元。三、被告高子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会东事故损失人民币9199.91元。四、驳回原告张会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9元,减半收取计409.5元,由原告张会东负担81.9元,由被告关某某负担204.75元,由被告高子健负担12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丁贵文二〇一八年四月四日书记员李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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