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与吴某、吴自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0 comments

张某某
廖华香(江西广予律师事务所)
吴某
文罗根
吴自华
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桂胜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辰溪县人,住湖南省辰溪县。
法定代理人唐晚秀,系原告张某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辰溪县人,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廖华香,江西广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萍乡市人,住江西省。
被告吴自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萍乡市人,住址同上。
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桂胜,萍乡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地址: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经济开发区苏州东街56号。
组织机构代码:76335787-6。
负责人彭忠辉。
委托代理人文罗根,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吴自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陈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唐晚秀、委托代理人廖华香、被告吴自华及与被告吴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桂胜、被告天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文罗根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7日,被告吴某驾驶赣×××××号小型轿车从萍乡市区沿320国道往老关镇方向行驶,途径320国道萍乡市湘东镇河州村路段时,因夜间行车过程中未降低行驶速度,与站在路中间黄线处等待过往车辆通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认定,被告吴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送医抢救治疗,住院184天,花费医疗费108000元。
2015年8月31日,××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某某患有脑挫裂伤所致轻度器质性智能损害,鉴定费1978.4元。
2015年8月31日,经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某某损害评定为伤残八级,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期评定为鉴定前一日止(即205天),鉴定费1450元。
为维护原告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8088.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吴自华辩称:对原告伤残情况无异议,同意依法予以赔偿。
被告已经垫付原告的费用75896元应予品除。
被告天安公司辩称:被告天安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应予核减。
原告张某某就其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户口簿、被告吴某驾驶证复印件、事故车辆赣J×××××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
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2,湘公交认字(2015)第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吴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证据3,湘雅萍矿合作医院入院记录一份、出院记录两份、出院证明书两份、CT报告单四份、MRI报告单一份、病情介绍一份、江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张、住院预交款收据一张。
证明原告本案事故受伤情况,共计花费医疗费用108000元,其中原告自付5000元;
证据4,吴楚法医(2015)临鉴字第126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赣西司法鉴定所(2015)司鉴字第2068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吴楚法医(2015)临鉴字第245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赣求司(2015)医鉴字第1105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赣求司(2015)精鉴字第027号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证明原告患有脑挫裂伤所致轻度器质性智能损害、伤情构成伤残八级、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损失日为205天;
证据5,交通费、食宿费票据一组。
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花费交通费9296.5元,其中因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原告花费鉴定交通费、食宿费等共计3287.4元;
证据6,辰溪县莫来石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三份、工资表复印件六张、辰溪德林莫来石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原告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与其妻子唐晚秀均在辰溪德林莫来石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工资为4600元/月,唐晚秀工资为2800元/月,两人从2015年2月起被停发工资;
证据7,辰溪县火马冲镇火马冲村村民委员会与辰溪县火马冲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火马冲镇照顶界村搬迁地汇总表复印件两张。
证明原告所在村在当地政府规划为工业园内,2013年原告土地被征用属无地农民;
证据8,火马冲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瞿有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证明瞿有珠与原告为母子关系,瞿有珠育有儿女四人属实,原告属瞿有珠赡养人之一;
证据9,湘雅萍矿合作医院神经外科出具的证明一份、唐晚秀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胡新定身份证复印件、工作证复印件各一份、收条三份。
证明原告入院时病情严重,住院治疗三个月内需要两人护理;
证据10,宜春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六张、江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收款收据一张。
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共计3428.4元,其中在吴楚司法鉴定中心花费鉴定费1400元、打印费50元,××学司法鉴定所花费挂号、鉴定等费用共计1978.4元;
证据11,萍乡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四张、收款收据三十张。
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了护理康复所需用品费用3037元。
经法庭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8均无异议;对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提出应以劳动部门签订的劳动合同或社保部门的证明为准;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足以证明原告现在已经失去了土地,是失地农民;证据9,原告是否存在护理依赖需经过司法鉴定确认,对收条的三性亦均有异议;证据11,三性均有异议。
被告吴某、吴自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赣求司(2015)医鉴字第11050号鉴定意见书中核减医药费的鉴定结论有异议,鉴定意见未明确列举作出鉴定结论所适用的标准,医保外用药的费用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其他项目鉴定结论无异议;证据5,交通费应分别处理,重新鉴定期间的交通费应由提出鉴定的人承担;证据10,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应附物价局的收费标准,材料费50元不认可。
被告天安公司对证据4中的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提出原告已经出院,不存在后续治疗费,若确实需要,则应以实际发生为准;证据5,天安公司愿意承担重新鉴定期间及因到法院选择鉴定机构所花费的交通、食宿费用,其他交通费用不予承担;证据10,天安公司不承担鉴定费。
被告吴某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收条两张。
证明被告吴某支付原告费用8600元,其中有1000元没有打收条。
经法庭质证,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被告吴某提交的该证据均认可。
被告吴自华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
证据1,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湘东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明被告吴自华在事故发生后通过交警部门缴纳了51000元医药费;
证据2,江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一张。
证明被告吴自华支付了原告在湘东区人民医院的抢救费用1296元;
证据3,湘雅萍矿合作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三张。
证明被告吴自华在湘雅萍矿合作医院预交款17000元。
经法庭质证,原告及被告吴某对被告吴自华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天安公司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但提出原告在湘东区人民医院的医药费1296元需要核减医保外用药的费用。
被告天安公司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保单及保险条款各一份。
证明其已经履行告知义务,天安公司不承担原告住院期间医保外用药的费用、鉴定费、诉讼费。
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吴某对被告天安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被告吴自华提出无证据证明被告天安公司作出了特别说明,应属无效条款,且被告无法左右医院用药,本案医保外用药的费用应由被告天安公司承担。
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庭审质证,对双方当事人质问及本院询问所做出的陈述,综合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2、3、8,被告均无异议,符合有效证据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各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对原告来法院选定鉴定机构及前往南昌进行鉴定所花费的交通费共计3287.4元没有异议,本院对部分交通费予以认定,对其他交通费票据,原告无法证明该费用系原告自身的损失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该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规定,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证据9,对湘雅萍矿合作医院神经外科出具的证明,符合有效证据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其他证明,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规定,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0,对江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六张及江西增值税普通发票,符合有效证据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收款收据有吴楚司法鉴定中心的财务专用章,只能证明原告该费用已确实发生,虽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材料打印费50元本院予以认可;证据11,通用手工发票四张,符合有效证据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收款收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
关于被告吴某、吴自华提交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符合有效证据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其中关于被告吴自华所称的其通过湘东交警大队支付原告医疗费51000元,因萍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湘东大队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该费用为被告吴某支付,本院认定被告吴某通过交警湘东大队支付原告医疗费51000元的事实。
关于被告天安公司提交的证据,各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吴自华与被告吴某属父子关系。
2015年2月7日,被告吴某驾驶赣×××××号小型轿车从萍乡市区沿320国道往老关镇方向行驶,途径320国道萍乡市湘东区湘东镇河州村路段时,因夜间行车过程中未降低行车速度,与站在道路中间黄线处等待过往车辆通行的原告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原告被送往湘东区人民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1296元,并于当日转院至湘雅萍矿合作医院,住院184天,花费医疗费107973.2元。
其中原告自行垫付了5000元,被告吴某支付了51000元,被告吴自华支付了17000元,尚欠湘雅萍矿合作医院34973.2元。
原告住院期间花费护理用品费2837元。
2015年8月31日,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吴楚法医(2015)临鉴字第126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情构成伤残八级,作出吴楚法医(2015)临鉴字第245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期评定为鉴定前一日止。
2015年8月21日,××学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司鉴字第2068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患有脑挫裂伤所致轻度器质性智能损害。
被告天安公司对原告精神智力、伤残等级鉴定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同时对原告医疗费关联性及医保外用药的费用情况申请鉴定。
2015年12月30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医鉴字第1105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张某某颅脑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损伤治疗之间存在关联性,医疗费按医保标准核减金额合计11747.92元。
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5)精鉴字第027号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患有脑挫裂伤所致器质性轻度智力损害。
原告因前往法院选定鉴定机构及参与鉴定花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共计3287.4元。
原告及各被告对原告在湘东区人民医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1296元,同意按照20%计算医保外用药的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15年2月26日,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湘东大队作出的湘公交认字(2015)第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纳。
事故车辆赣×××××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吴自华,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吴某驾驶前往老关镇上班,被告吴某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车辆以被告吴自华的名义在被告天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天安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吴某赔偿。
被告吴自华虽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但无证据证明其在本案中有过错,故其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吴某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由被告天安公司在保险合同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吴自华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可。
原告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按照50元/天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分别按照30元/天及10元/天计算,原告要求营养费按照75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后续治疗费,被告天安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出证据反证,亦不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对后续治疗费3000元予以认可。
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提出其月工资为4600元/月,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应提供个人缴税凭证或者银行工资单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月收入达到了上述水平,但结合原告属失地农民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不以农业为生活来源,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应采纳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护理费期限,原告提出其住院期间全程由其妻唐晚秀护理,另外还聘请了护工护理了三个月,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原告要求唐晚秀护理期间的护理费按照2800元/月计算,不超过本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的工资水平,本院予以认可。
因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向护工支付工资的情况,本院认为该部分护理费应当按照本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的工资水平进行计算。
交通费,被告认可原告选取鉴定机构及参与鉴定花费的交通、食宿费3287.4元,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考虑到交通费的必要性,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受伤的情况及构成伤残八级的事实,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被告天安公司提出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医保外用药的费用的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吴某、吴自华二人提出其二人支付给原告的费用及缴纳的医药费应从原告获得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的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吴自华提出应由天安公司承担原告住院期间医保外用药的费用的意见,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2014年江西省统计数据,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92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20元(30元/天×184天)、营养费750元(10元/天×75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45854元(24309元/年×20年×30%)、误工费26565.19元(47299元/年÷365天×205天)、护理费27713.44元(2800元/月÷30天×184天+42746元/天÷365天×9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10220元(15142元/年×9年×30%÷4)、交通费4287.4(1000元+328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护理用品费2837元,以上共计351016.23元。
由被告天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219009.11元(医疗费8726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20元、营养费75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0854元、误工费26565.19元、护理费27713.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220元、交通费4287.4元、护理用品费2837元),由被告吴某承担12007.12元(医保外用药的费用259.2元+11747.92元),其已支付给原告费用59600元,超出支付的47592.88元应从被告天安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并退还,被告吴自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支付原告18296元,应从被告天安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并退还。
本案经本院调解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各项损失共计351016.23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19009.11元,以上共计339009.11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吴某负担12007.12元,品除其已经支付的59600元,超出支付的部分47592.88元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的理赔款中扣除并予以退还,被告吴自华支付给原告的费用18296元应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并退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9元,鉴定费3428.4元,合计10437.4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545元,由被告吴某负担989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页无主文)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15年2月26日,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湘东大队作出的湘公交认字(2015)第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纳。
事故车辆赣×××××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吴自华,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吴某驾驶前往老关镇上班,被告吴某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车辆以被告吴自华的名义在被告天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天安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吴某赔偿。
被告吴自华虽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但无证据证明其在本案中有过错,故其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吴某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由被告天安公司在保险合同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吴自华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可。
原告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按照50元/天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分别按照30元/天及10元/天计算,原告要求营养费按照75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后续治疗费,被告天安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出证据反证,亦不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对后续治疗费3000元予以认可。
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提出其月工资为4600元/月,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应提供个人缴税凭证或者银行工资单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月收入达到了上述水平,但结合原告属失地农民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不以农业为生活来源,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应采纳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护理费期限,原告提出其住院期间全程由其妻唐晚秀护理,另外还聘请了护工护理了三个月,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原告要求唐晚秀护理期间的护理费按照2800元/月计算,不超过本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的工资水平,本院予以认可。
因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向护工支付工资的情况,本院认为该部分护理费应当按照本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的工资水平进行计算。
交通费,被告认可原告选取鉴定机构及参与鉴定花费的交通、食宿费3287.4元,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考虑到交通费的必要性,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受伤的情况及构成伤残八级的事实,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被告天安公司提出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医保外用药的费用的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吴某、吴自华二人提出其二人支付给原告的费用及缴纳的医药费应从原告获得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的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吴自华提出应由天安公司承担原告住院期间医保外用药的费用的意见,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2014年江西省统计数据,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92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20元(30元/天×184天)、营养费750元(10元/天×75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45854元(24309元/年×20年×30%)、误工费26565.19元(47299元/年÷365天×205天)、护理费27713.44元(2800元/月÷30天×184天+42746元/天÷365天×9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10220元(15142元/年×9年×30%÷4)、交通费4287.4(1000元+328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护理用品费2837元,以上共计351016.23元。
由被告天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219009.11元(医疗费8726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20元、营养费75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0854元、误工费26565.19元、护理费27713.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220元、交通费4287.4元、护理用品费2837元),由被告吴某承担12007.12元(医保外用药的费用259.2元+11747.92元),其已支付给原告费用59600元,超出支付的47592.88元应从被告天安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并退还,被告吴自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支付原告18296元,应从被告天安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并退还。
本案经本院调解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各项损失共计351016.23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19009.11元,以上共计339009.11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吴某负担12007.12元,品除其已经支付的59600元,超出支付的部分47592.88元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的理赔款中扣除并予以退还,被告吴自华支付给原告的费用18296元应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并退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9元,鉴定费3428.4元,合计10437.4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545元,由被告吴某负担9892.4元。

审判长:陈征

书记员:李景婷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

Your email address will not be published. * indicates required fields.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