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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
天津同益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李保萱
原告张某。
被告天津同益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新华路百货大楼1108室。
法定代表人林朝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保萱,天津同益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行政人事主管。
原告张某与被告天津同益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天津同益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保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就原告工资构成做出明确约定,其中并不包含原告主张的项目补助。原告虽向本院提交光盘证明其工资应该存在项目补助,但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提交的工资账户明细记录亦无法体现原告工资中包含项目补助,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项目补助32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450元,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向被告递交辞职信,辞职信载明原告系因总公司对项目补助方面的变更以及项目的变更等问题,自己决定辞职。原告当庭确认辞职报告及签字均系本人书写,但其辞职系因公司原因导致的并非其本人原因,原告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就原告工资构成做出明确约定,其中并不包含原告主张的项目补助。原告虽向本院提交光盘证明其工资应该存在项目补助,但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提交的工资账户明细记录亦无法体现原告工资中包含项目补助,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项目补助32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450元,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向被告递交辞职信,辞职信载明原告系因总公司对项目补助方面的变更以及项目的变更等问题,自己决定辞职。原告当庭确认辞职报告及签字均系本人书写,但其辞职系因公司原因导致的并非其本人原因,原告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杨璐
书记员:刘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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