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双鸭山市北秀公园办公室科员,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被告:王文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双鸭山万达彩钢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文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文达立即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43,066.59元(月利率2%: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12月11日,利息40,000.00元;2015年12月12日至2016年1月3日,利息3,066.59元),本息合计243,066.59元;2、判令被告王文达给付原告张某某自2016年1月4日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按本金200,000.00元,月利率2%计算;3、判令被告王文达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王文达于2012年分三次向我借款共计200,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1月4日还款。借款到期后,王文达无法偿还借款本金,要求延长借款期限,并出具书面借条,双方对该笔借款重新约定于2016年1月3日还清,同时约定每月利息7,000.00元。借款到期后,王文达未还款。
被告王文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王文达于2012年分三次向原告张某某借款共计200,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1月4日还款。借款到期后,王文达未偿还借款,王文达要求延长借款期限,并于2015年2月11日出具书面借条,双方对该笔借款重新约定于2016年1月3日还清,同时约定每月利息7,000.00元。后王文达仅偿还借款利息20,000.00元。借款到期后,王文达未还款。现张某某要求王文达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并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文达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视为有效的民事行为。张某某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王文达应按约定履行借款到期后偿还借款的义务,未履行还款义务即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利率予以约定,但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现张某某主张王文达给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并按月利率2%给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王文达已给付张某某的20,000.00元利息款,应予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文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200,000.00元。
二、被告王文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200,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2月11日至2016年1月3日产生的利息款(扣除已偿还的2万元)23,066.59元。
三、被告王文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200,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1月4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产生的利息款。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6元,减半收取计2473元,由被告王文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妍
书记员: 崔美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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