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某某市栾城区。
委托代理人:苏慧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建磊,系原告儿子,工作单位,栾城长虹针刺厂。
被告:林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地址:石某某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社会统一代码:91130100772787077M。
负责人,张保龙,职务,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亚凯,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苏慧睿、苏建磊、被告林某某、被告平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亚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68237.04元;三轮车车损鉴定费300元,车损1500元;共计70037.04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9日,被告林某某驾驶冀A×××××小型客车沿东龙府邸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许营城中村改造项目门前时,与苏建磊驾驶电动三轮车拉乘张某某由北向南行驶相撞,进而电动车又与孙萌停放在路边的冀A×××××小型轿车发生刮擦,造成三轮车损坏、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栾城区交警大队认定,林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萌、苏建磊、原告张某某无责任。事故造成张某某腰椎压缩性骨折,在石某某院进行了治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包括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事故责任认定、事故车辆投保情况;被告林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347.5元;平保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原告损失医疗费21619.04元;住院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关于平保公司认为,交通事故有第三方车辆参与,在计算赔偿金额时,需扣减第三方车辆保险无责赔付。本院认为,承担的义务应与责任大小相一致。因第三方既无责有非本案当事人,其应否担责不在本案诉讼请求范围,所以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故对平保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鉴定意见、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护理费。原告所诉纠纷本院受理后,原告向本院申请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某的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张某某的护理期限建议为60日,营养期建议为60日”。被告平保公司对此不认可,但无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依法做出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认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以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19元为标准,计算20年,结合原告造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11919元*20*0.1)23838元。护理费为(60天*115元/天)6900元。出院医嘱“绝对卧床”,有护理必要;由其儿子苏建磊护理,有苏建磊事故前五个月的工资表及事故当月工资表为证,证明其收入及收入减少情况。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3、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被告同意给付200元,本院酌定500元。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被告平保公司认为过高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认定3000元。4、鉴定费2680元。对被告平保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不承担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此费用由被告林某某承担。5、关于三轮车车损鉴定费300元、车损1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当庭提供证据,庭审结束后提供的证据没有经过质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林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到庭各方当事人对栾城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对原告受到的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被告林某某应予赔偿,因事故车辆在平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险,被告平保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承担保险责任,可将赔偿金直接给付
原告。被告林某某和平保公司应对原告张某某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14619.04元。实际发生的医疗费21619.04元,扣除平保公司垫付的7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3、护理费6900元。4、交通费500元。5、营养费1800元。6、伤残赔偿金2383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2680元。以上合计56037.04元。
对原告的损失53357.04(损失56037.04-鉴定费2680)元,首先由被告平保公司从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内赔付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19119.04元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计34238元;两项合计44238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9119.04元,由被告平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鉴定费2680元不在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林某某赔偿。被告林某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347.5元,该部分垫付费用原告得到赔偿后应返还给被告林某某。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3357.04元。
二、原告张某某得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后立即返还被告林某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3347.5元。
三、被告林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鉴定费268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事项,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3元,由被告林某某承担600元,原告张某某承担1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506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付新永
书记员:石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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