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郑猛(江苏盐城力海律师事务所)
耿某某
耿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长垣县樊相镇樊相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猛,江苏省盐城市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高密市注沟镇曹瞳村农民。
被告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高密市注沟镇曹瞳村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
负责人高仁强,总经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耿某某、耿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焦武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某某、耿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一支队五大队作出的第F00026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耿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是对事故发生经过的客观反映,该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处理依据。鲁G×××××、鲁G×××××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道路交通事故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交通费、住宿费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替代交通工具使用费、证人误工费合理损失应由车辆所有人被告耿某某赔偿。原告主张的汽车修理费4829元,提供有2014年11月4日汽车维修结算单和山西黄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发票证实,应予认定;原告称原告系临时合同教师,原告孩子身体有病,经常去医院,租用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曹张乡南曹村农民刘某的晋K×××××号车,但未提供原告合同教师及孩子身体有病相关证据,原告主张的替代交通工具使用费,并提供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该费用虽系原告非营运车辆损坏无法使用后支出的合理费用项目,但原告主张的替代交通工具使用费过高,考虑到原告车辆损坏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500元;原告主张的证人误工费参照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农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收入29661元标准计算2天计162.5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70元系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食宿费2000元中的住宿费197元有山西金广快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太原晋祠路店发票证实,故原告住宿费197元予以支持,其余就餐费用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以上修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损失合计52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替代交通工具使用费和证人误工费合计662.5元由被告耿某某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四款、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汽车维修费、交通费、住宿费5269元;由被告耿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替代交通工具使用费、证人误工费662.5元,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原告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元,由被告耿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一支队五大队作出的第F00026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耿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是对事故发生经过的客观反映,该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处理依据。鲁G×××××、鲁G×××××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道路交通事故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交通费、住宿费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替代交通工具使用费、证人误工费合理损失应由车辆所有人被告耿某某赔偿。原告主张的汽车修理费4829元,提供有2014年11月4日汽车维修结算单和山西黄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发票证实,应予认定;原告称原告系临时合同教师,原告孩子身体有病,经常去医院,租用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曹张乡南曹村农民刘某的晋K×××××号车,但未提供原告合同教师及孩子身体有病相关证据,原告主张的替代交通工具使用费,并提供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该费用虽系原告非营运车辆损坏无法使用后支出的合理费用项目,但原告主张的替代交通工具使用费过高,考虑到原告车辆损坏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500元;原告主张的证人误工费参照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农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收入29661元标准计算2天计162.5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70元系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食宿费2000元中的住宿费197元有山西金广快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太原晋祠路店发票证实,故原告住宿费197元予以支持,其余就餐费用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以上修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损失合计52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替代交通工具使用费和证人误工费合计662.5元由被告耿某某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四款、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汽车维修费、交通费、住宿费5269元;由被告耿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替代交通工具使用费、证人误工费662.5元,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原告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元,由被告耿某某负担。
审判长:焦武斌
书记员:郭彦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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