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张某某,女。被告:太仆寺旗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仆寺旗宝昌镇华尔街售楼部。法定代表人:张后生,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太仆寺旗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6月26日立案。原告张某某于2018年0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张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员 徐景明
书记员:张萌萌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