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吴晓玉(黑龙江雄峰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王宝富(黑龙江王宝富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晓玉,黑龙江雄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宝富,黑龙江王宝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2014)牡商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晓玉,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宝富到庭参加诉讼。
在庭审中,上诉人杨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撤回上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第一百七十三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杨某某撤回上诉。
案件受理费1,425.00元(上诉人已预交),减半收取712.5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撤回上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第一百七十三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杨某某撤回上诉。
案件受理费1,425.00元(上诉人已预交),减半收取712.5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审判长:卜洪元
审判员:张继
审判员:张贤友
书记员:安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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