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承德市高新区,
被告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承德露兴杏仁加工有限公司经理,现住承德市双桥区,
被告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承德市高新区主任,现住承德市高新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钱某某、被告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樊晓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某某、被告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00,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6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用于购买生产原料,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钱某某应该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钱某某应该在偿还借款的同时,亦应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康某某依法应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300,0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
二、被告康某某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00元,减半收取2,90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晓军
书记员:赵子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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