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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张某某、迁西县顺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迁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迁西县。系原告之妻。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迁西县。被告:迁西县顺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迁西县城关喜峰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信息代码:×××。法定代表人:孙郭阳,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明,男,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住所地:迁西县凤凰东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信息代码:×××。负责人:郁学峰,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天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迁西县兴城镇西庄村***号。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9667.89元、后续治疗费用7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40元×35天)、护理费8823.7元(35785元/年÷365天×90日)、营养费2400元(40元×60日)、伤残赔偿金112996元(28249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9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927.2元(19106元/年×12年÷2)、住宿费521元,合计350735.79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7日21时许,原告乘坐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号出租车行至迁西县西环路德威保安路段时,与一辆小型轿车相撞受伤,经唐山市工人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下颌骨粉碎性骨折、上颌骨粉碎性骨折、面部多发裂伤、31、32、33、41、42外伤性缺失、头皮裂伤、鼻骨骨折、鼻部裂伤、面部多发骨折、鼻梁上唇皮肤挫裂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号出租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顺通出租汽车公司。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多次未果,故提起诉讼。开庭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109667.89元、后续治疗费用7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100元/天×35天)、护理费9209.34元(37349元/年÷365天×90日)、营养费2400元(40元×60日)、伤残赔偿金122192元(30548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9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720元(20600元/年×20%×12年÷2)、住宿费521元,合计364210.23元。原告张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一、迁西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乘坐了出租车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证二、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顺通出租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投保了200000元限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证三、唐山证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面部创口疤痕的伤残程度为十级,牙齿伴牙槽骨缺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16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后续治疗费用70000元;证四、唐山工人医院住院病历二份及住院费用明细表,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下颌骨术后取内固定物治疗情况;证五、迁西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6张、客运发票10张,证明原告于2017年4月7日支付门诊医疗费926.93元(其中包括救护车费60元)、救护车费1000元(迁西送唐山的车费);证六、唐山工人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及住院收费票据12张(其中包括病历取证费3张49.2元)、北京同仁堂唐山连锁药店有限责任公司普通发票1张(货物为破伤风针),证明原支出治疗费93066.15元;证七、唐山煤医整形美容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张及消费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用13740元;证八、北京口腔医院门诊病历及门诊收费票据6张,证明支出医疗费用934.81元;证九、鉴定费票据及住宿费票据各一份,证明支出鉴定费用2200元、住宿费521元;证十、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8张,证明支出汽车租赁费9800元。被告张某某辩称,一、答辩人本身无过错。原告系答辩人所载乘客,交通事故发生后,经迁西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答辩人均无责任,吴海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应就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先向负全部责任的吴海旭主张赔偿,而不应以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起诉答辩人;二、答辩人与乘客之间是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答辩人负有将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但由于事故的发生,承运人没有履行该义务,构成违约行为,乘客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但不能要求答辩人承担侵权责任,而违约责任不能主张损害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三、答辩人驾驶的×××号小型轿车是被告迁西县顺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11日0时至2018年3月10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综上所述,答辩人仅作为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的被告赔偿原告的违约责任,至于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吴海旭赔偿,因此原告所诉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在与吴海旭的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证二、《迁西县顺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一份,证明×××号小型轿车是被告迁西县顺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证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和交强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号小型轿车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和交强险。被告迁西县顺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涉及了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认定书确认,吴海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在认定吴海旭承担全部责任时,是以吴海旭无证、醉酒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上路行驶,且在道路中驶入逆向,吴海旭的行为严重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属于明显的违法行为,而本案涉及的×××号小型轿车,在车辆运行过程中无任何过错,因此事故的发生并非被告出租公司违约所致;二、在事故认定书中已明确了吴海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应当以侵权之诉起诉吴海旭索赔造成的损失;三、在2017年3月10日,出租公司将本案涉及的×××号车辆以承包经营的方式承包给刘会超运营,出租公司与刘会超签订了出租经营合同。在承包经营合同中,约定了该车辆不得转交第三人驾驶和占有,如发生交通事故,保险理赔不足部分的损失由乙方刘会超承担,因此公司认为,刘会超在经营出租汽车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其引发的赔偿责任与出租汽车公司无关;四、在庭前出租公司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为本案被告,是因在2017年3月10日,出租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涉及乘客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迁西县顺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的交通事故是因当事人吴海旭无证、醉酒驾驶、无牌照行驶、驶入逆向而造成的交通事故;证二、2017年3月10日出租车公司与刘会超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证明该经营合同书中明确规定,身为乙方的刘会超不得将车辆转交第三人驾驶和占有,不得私自雇佣替代司机或与其他任何第三人合作经营车辆,本案车辆发生肇事之时,驾驶人并非刘会超本人,违反了经营合同的规定,因此在刘会超承包经营×××号之时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和后果与出租公司无关,另外,在该合同书中还约定如发生交通事故,保险理赔不足部分的损失由乙方承担,与公司无关;证三、2017年3月10日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出租车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辩称,×××号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但原告受伤系交通事故造成,应由侵权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不应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乘坐的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号出租车与×××号小轿车相撞,经迁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无责任,吴海旭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所受损害是由吴海旭侵权造成的,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司不应成为原告损失的赔偿主体。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一、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号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的是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限额是每车每人为20万元,其中伤残死亡责任限额是15万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5万元,另外特别约定合理医疗费用扣除500元免赔额后按照95%赔付;证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合同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而旅客是指持有有效运输客运凭证乘坐客运汽车的人;责任免除第七项约定,下列原因造成的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无有效驾驶执照的人员驾驶承运人的客运车辆时造成的损失或责任。因此,第一,根据保险责任来说,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才能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本次事故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所以不属于保险责任;第二,原告并没有实质证据证明其与被保险车辆存在承运合同关系,不属于条款中规定的“旅客”;第三,驾驶人张某某应当有有效的驾驶执照和从业资格证。经庭审质证,原告张某某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某某对被告顺通出租汽车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顺通公司在租车时、保险公司上保险时均没有要过任何证件。被告顺通出租汽车公司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保险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保险条款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仅规定了是否具有有效驾驶执照,而本案出租车驾驶人具有符合规定的驾驶执照。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张某某提交的承包经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合同签订时并没通知被告保险公司参与,且乙方是刘会超,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对张某某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和承运人保险单无异议,交强险保险单和本案无关;对被告顺通出租汽车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张某某的质证意见。被告顺通出租汽车公司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提交的在工人医院住院的相关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在唐山煤医整形美容医院治疗的相关票据有异议,因该治疗如确实需要,应当经过鉴定程序对相关的费用数额得出鉴定结论,另外对这部分相关票据中的化妆品费用不予认可;对支出的出租车费用8张普通发票共计9800元认为费用过高,不予认可;对变更诉请中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有异议,应当按照一个十级残的标准计算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扶养人如果属于退休职工,不属于无生活来源,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对口腔医院的门诊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应当附有治疗明细。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除同顺通公司意见外,医疗费中包括破伤风针340元没有明确的医嘱需要进行该项治疗;病历取证费不属于医疗费范围;对北京口腔医院的收费票据不认可,没有相关医嘱证明其属于合理必要的费用;汽车租赁费与本案无关联性;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十级伤残的每增加一个伤残系数应该增加2%,根据意见书中原告的伤残系数应该是12%,标准应该按照农业标准计算;鉴定意见书鉴定过程并未通知被告方参与,内容不客观,伤残等级评定过高,三期过长;原告所诉的是合同纠纷,我方没有侵权行为,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原告并未提交被扶养人的身份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张某某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单位已经对原告的损失部分按照工伤进行了赔偿,具体的有营养费、住院费、伤残赔偿金,因此不应该再进行赔偿;其他同被告顺通出租汽车公司和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意见。通过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庭审质证、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从形式和来源上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了事情的发生、过程和结果,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具有证明力,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7日21时许,原告张某某乘坐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号出租车行至迁西县西环路德威保安路段时,与吴海旭驾驶搭载乘车人李存的×××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吴海旭、张某某、李存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迁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海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张某某、李存无责任。原告张某某受伤后,先后被送往迁西县人民医院、唐山市工人医院救治,经诊断为:“下颌骨粉碎性骨折、上颌骨粉碎性骨折、面部多发裂伤、31、32、33、41、42外伤性缺失、头皮裂伤、鼻骨骨折、鼻部裂伤、面部多发骨折、鼻梁上唇皮肤挫裂伤……”,因伤情需要,原告又在唐山煤医整形美容医院、北京口腔医院进行治疗。经迁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唐山证源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月29日对原告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某某面部创口疤痕的伤残程度为十级;牙齿伴牙槽骨缺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6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后期治疗费用70000元整。另查明,被告迁西县顺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是具有出租车客运资质的法人实体,经营范围包括出租客运业务,×××号出租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迁西县顺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2017年3月10日,被告迁西县顺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刘会超签订《迁西县顺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将×××号出租车以承包经营的方式承包给刘会超经营。承包经营期限自2017年3月10日至2018年3月10日。合同第一条第1.3规定:“承包制:即乙方独自承包车辆,由乙方本人驾驶承包车辆并以乙方名义单独进行营运。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车辆转交第三人驾驶和占有,不得私自雇佣替代司机或与其他任何第三人合作经营车辆…”。被告张某某与刘会超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某具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2017年3月10日,被告迁西县顺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投保了每车每人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特别约定:伤残死亡责任限额150000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50000元,合理医疗费用扣除500元免赔额后按照95%赔付。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旅客是指持有效运输凭证乘坐客运汽车的人员、按照运输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免费乘坐客运车辆的儿童以及按照承运人规定享受免票待遇的人员”;责任免除第六条第(七)项规定:“无有效驾驶执照的驾驶人员驾驶承运人的客运车辆时造成的损失或责任”。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迁西县顺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出租汽车公司)、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产迁西支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于2018年7月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英、被告张某某、顺通出租汽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明、人保财产迁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天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合同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张某某因乘坐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告有权按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要求负有事故全部责任的侵权人承担责任,也有权依据出租汽车运输合同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按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起诉并无不妥,被告抗辩其应以侵权责任起诉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出租汽车运输是指承运人以出租汽车为运输工具,将乘客及其随身物品运送到约定地点并收取运费的行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张某某虽未提供实质证据证明其与出租车辆存在承运合同关系,但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是具有合法手续的出租车辆,被告张某某认可原告是乘客,只是因为运输途中发生肇事,原告才未取得出租车票据,这种说法符合当地习俗,即乘坐出租车都是到终点后乘客给付车费,出租车司机出具票据,所以,认定原告张某某为出租汽车运输合同中的乘客。因为×××号出租车属于被告迁西县顺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被告迁西县顺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作为具有出租车客运资质的法人实体,具有从事经营出租车业务的资格,应为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的主体,承担承运人的责任和义务;被告迁西县顺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承包经营的方式,将车辆交由刘会超经营,只是内部经营的一种方式,其内部承包合同,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故被告迁西县顺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刘会超在经营出租汽车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其引发的赔偿责任与出租汽车公司无关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迁西县顺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为×××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投保了200000元限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因此就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迁西县顺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只规定了“无有效驾驶执照的驾驶人员驾驶承运人的客运车辆时造成的损失或责任”的免赔,故对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辩称的驾驶人张某某应当有有效的驾驶执照和从业资格证的理由不予采信;《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的“每车每人责任限额为20万元,其中伤残死亡责任限额15万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5万元,合理医疗费用扣除500元免赔额后按照95%赔付”的内容,为保险公司预先拟定,直接打印在保险单上,应属《合同法》中规定的格式条款。此外,该特别约定减轻了保险人责任。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有义务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于免责条款,保险人有义务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成立。特别约定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其效力与基本条款相同,当特别约定条款与基本条款矛盾时,特别约定条款的效力应高于基本条款的效力。因此,保险法关于说明义务及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特别约定条款。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就该“特别约定”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告张某某诉请的医疗费109667.89元,其中包括救护车费1060元、病历取证费49.2元,应从医疗费中扣除。北京同仁堂唐山连锁药店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破伤风针340元,虽无医嘱,但为原告伤情必须用药,亦不属于重复用药,予以认定。故原告有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的医疗费应为108558.69元;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及后续治疗费用,有唐山证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没有合理、合法的理由,也没有充足的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唐山证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用70000元属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在迁西县人民医院及唐山工人医院共住院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400元(40元/天×35天),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唐山证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某某营养期为60日,原告按每天40元诉请的营养费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护理费,经唐山证源司法鉴定所临床鉴定,原告护理期为90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二款“……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要求按河北省2017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7349元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规定,其诉请的护理费9209.34元(37349/年÷365天×90日)予以支持;原告面部创口疤痕及牙齿伴牙槽骨缺失经鉴定均为拾级伤残,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及《河北省公安交通关于认真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关的通知》(冀公交字[2003]73号文件)规定,涉及伤残赔偿附加指数(Ia值)的确定为:二处伤残者,其中一处次重伤在六级以下(含六级)Ia值为4%至6%,根据本案情况,确定附加指数(Ia值)为5%。原告在迁西县县城生活并居住,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91752元(30584元/年×20年×15%),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以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起诉,违约责任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因此不予支持;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父母均是退休人员,有退休金,不属于被扶养人范围,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9800元有河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根据原告住院、出院、鉴定等实际情况,予以支持;原告出事当天的救护车费60元予以支持,但1000元救护车费只是客运发票,不符合证据规定,不予支持;鉴定费2200元、病历取证费49.2元,属于合理、必要的费用予以支持;住宿费521元,有原告提供的票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张某某的损失为:295950.23元(医疗费108558.69元+后续治疗费用7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9209.34元+伤残赔偿金91752元+交通费9860元+鉴定费2200元+病历取证费49.2元+住宿费521元)。本案中,原告张某某是在下班途中受伤,已申请了工伤赔偿,但无证据证明原告的上述损失已在工伤保险中获得赔偿,故对原告上述损失予以认定。原告实际损失,超过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20万元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20万元;原告其余损失95950.23元(295950.23元-200000元)应由被告迁西县顺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出租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下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200000元,限判决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迁西县顺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95950.23元,限判决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4元,减半收取1027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37元,被告迁西县顺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9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华

书记员:孙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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