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山,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李淑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系被告女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俊波,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94.14元、误工费1500.00元、护理费1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0元、营养费300.00元、交通费300.00元,合计6844.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前后院邻居,2017年10月8日9时许,被告无故用镰刀将原告家烟筒的三通钩掉,后原告再安装三通时,被告再次用镰刀破坏,当时原告的手被被告的镰刀划伤。后原告将被告手里的镰刀夺走,被告向原告投掷石头,致使原告脸部、手腕等身体多处部位受伤。原告受伤后到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症;多发皮肤擦伤;结膜炎。住院15天,总计支出医疗费2494.14元。综上所述,被告以伤害他人身体为目的,将原告打伤,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淑侠辩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系前后院邻居,2017年10月8日,因原告张某某安装的炉筒,正对着答辩人家的后窗户,排的烟进入答辩人家中。污染了答辩人家的环境,影响了答辩人家的生活。为此答辩人将原告安装的炉筒钩掉,原告上前抢夺镰刀并推搡答辩人,答辩人没用镰刀划伤原告的手。假设原告手上有伤,也是原告夺镰刀自己造成的。虽然被告向原告投掷石头,但是没有看见打到原告,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无直接的因果关系。针对原告损失部分,医疗费与本案发生纠纷无因果关系,误工费无误工证据,工资是否减少无工资受损的证据,不认可。护理费住院天数过高,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可,天数不认可,有挂床行为,只有一天用药。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交通费不认可。综上所述,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张某某出示如下证据材料:1、滦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案件起因及滦平县公安局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拘留十日、罚款500元,原告未受到行政处罚。原告所受的伤是由被告造成的。2、滦平县医院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复印件)、疾病诊断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伤情、诊疗经过、住院15天、Ⅱ级护理,陪住。3、滦平县医院挂号及诊查费收费票据、门诊医疗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住院收费清单,证明原告医疗费为2494.14元。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300.00元。被告李淑侠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处罚决定中的事实认定有异议,被告划伤原告、用石头打原告的部分无证据证实,不认可,只是原告抢夺镰刀的时候有接触,被告没有打原告。被告没有看到过这份处罚决定。原告的2号证据可以体现出原告的脸部没有伤,只是皮肤擦伤,如果是石头打的不会是擦伤,结膜炎与本案无关,原告的陈述不属实。无医嘱建议增加营养,营养费不认可。住院天数过高,有挂床行为。10月8日入院到10月14日之间无用药情况,只是10月8日当天有用药,皮肤擦伤住院时间过长。医疗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用药情况不认可,部分用药如天麻注射液、川芎颗粒等不属于用于外伤。相应的医疗费不认可。部分检查如肌酐、尿检等不属于外伤的检查范围,属于扩大经济损失。原告家离医院较近,不存在交通费的问题,票据是客运票据,县内有免费公交,不认可交通费。被告李淑侠出示如下证据材料:视频资料,证明因原告家烟囱正对被告家窗户造成此次纠纷。虽然被告向原告投掷石头,但是没有看见打到原告,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张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视频可以看出原告家的烟囱并未正对被告家窗户,安装三通后防止排出的烟直接进入被告家。被告用镰刀及铁铲多次将原告家的烟囱及三通钩掉,系对原告权益的侵犯。在被告用镰刀实施侵权的行为过程中,原告将被告镰刀夺走是为了制止被告的不法行为,在原告夺镰刀时被告用石头打原告头部,后原告受伤用手多次捂住脸、眉梢等部位。根据原告张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涉及本次纠纷的治安卷宗,并当庭出示如下材料:1、公安机关对李淑侠的询问笔录。原告张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询问笔录无异议。炉筒对着被告家的窗户边,准备安炉筒试试,炉筒离被告家的窗户距离大概一尺半。被告李淑侠的质证意见为:当时是原告从我窗户那往出拖我。2、公安机关对张某某的询问笔录。原告张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被告李淑侠的质证意见为:不属实。原告是在抢夺镰刀的过程中受伤的,是原告自己造成的。原告与被告房子之间是被告的地方,在我院里打的,被告没有出屋。原告打烟囱眼的时候,被告方就说纠纷解决后再安,原告一再挑衅。原告是铁路的公职人员。3、公安机关卷宗中的送达回执、告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原告张某某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李淑侠的质证意见为:对拒绝签字的部分有异议,被告没有看到过这份决定书,被告也不会写字。4、公安机关卷宗中的作案工具照片。原告张某某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李淑侠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经审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淑侠系前后院邻居,在原告张某某家正房后墙与被告李淑侠家南房南墙之间,原告张某某家堆放了旧沙发、木箱,被告李淑侠家堆放了废旧物品,两家之前曾发生过纠纷。2017年10月8日9时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淑侠因原告张某某安装的烟囱及三通对着被告李淑侠家南房后窗户,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淑侠发生口角,被告李淑侠用镰刀将原告张某某安装的烟囱、三通钩掉。随后,原告张某某捡起烟囱、三通再次安装,安装过程中,被告李淑侠再次用镰刀钩、打烟囱、三通,原告张某某赤手夺被告李淑侠手中的镰刀时被镰刀划伤,原告张某某将被告李淑侠手中的镰刀抢夺过来后,扔在一旁。之后,被告李淑侠向原告张某某投掷石块,石块击中原告张某某脸部和身体,导致原告张某某受伤。2017年11月27日,滦平县公安局做出滦公(中)行罚决字[2017]06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李淑侠做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2017年10月8日,原告张某某到滦平县医院急诊门诊检查,支出医疗费203.80元。同日入住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症;2、多发皮肤擦伤。住院期间Ⅱ级护理,普食,陪住。原告张某某于2017年10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1、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症;2、多发皮肤擦伤;3、结膜炎。原告张某某在滦平县医院住院15天,支出住院医疗费用2290.34元。原告张某某主张误工费1500.00元(100.00元/天×15天),被告有异议,原告系铁路正式员工,有固定收入,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误工费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主张护理费1500.00元(100.00元/天×15天),被告有异议,认为护理天数过高,但其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于原告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0元(50.00元/天×150天),被告认可每天50.00元,对住院天数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原告张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予以确认。原告张某某主张营养费300.00元(20.00元/天×15天),被告有异议。因原告张某某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显示“普食”,原告张某某主张营养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主张交通费300.00元,被告李淑侠不认可,原告张某某交通费酌情确定50.00元。综上,原告张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2494.14元、护理费1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0元、交通费50.00元。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淑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山、被告李淑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包俊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淑侠因原告张某某安装烟囱发生口角,被告李淑侠用镰刀钩、打烟囱、三通过程中,原告张某某手划伤,被告李淑侠投掷石头砸中原告张某某脸部和身体,致原告张某某受伤。被告李淑侠对原告张某某构成侵权,被告李淑侠存在过错,原告张某某的损害后果与被告李淑侠的过错侵权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对原告张某某的损害后果,被告李淑侠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纠纷起因是由于原告张某某安装的烟囱与被告李淑侠居住的房屋窗户距离近,被告李淑侠认为影响了其生活环境引起,双方言语不和发生纠纷,被告李淑侠用镰刀钩、打烟囱、三通时,原告张某某明知赤手夺镰刀可能造成伤害而仍为,原告张某某对纠纷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李淑侠的赔偿责任,综合双方在纠纷发生中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减轻赔偿40%为宜。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或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主张过高、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的部分诉求,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淑侠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2494.14元、护理费1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0元、交通费50.00元,损失合计4794.14元中的60%,即2876.48元,此款由被告李淑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李淑侠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刚
书记员:杨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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