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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公民身份证号码×××。被告:王永,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公民身份证号码×××。
原告张某诉称,被告王永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7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支,约定了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付,现起诉要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张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拟证明被告王永向原告张某借款1万元的事实。被告王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1日被告王永向原告张某借款10000元,并且书写借条一支。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
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某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2日公开审理了此案。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就借款利息有约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张某欠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建中
书记员:刘乃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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