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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张某某与恒顺公司财产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周雅蕾(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湖北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李晓(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原告张某某。
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雅蕾,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恒顺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晓,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恒顺公司财产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6月,被告恒顺公司将其开发的河北大道桥北路99号197.2㎡的土地,经与原告张某某协商,以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原告张某某。2005年10月,原告张某某出资48万元在该宗土地上建起了一栋7层楼的私房,但该栋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均登记为被告恒顺公司的名字。2014年8月,被告恒顺公司进入破产清算,故二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位于赤壁市河北大道桥北路一号楼四单元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为二原告,并请求判令被告恒顺公司协助二原告办理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
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二原告身份证,证据二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2、户口本,证明二原告是父子关系;
3、企业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恒顺公司的相关信息;
4、协议书,证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恒顺公司经协商,恒顺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河北大道桥北路99号197.2㎡土地以4万元价格转让给了原告张某某;
5、建房合同、收条,证明诉争的房屋是由原告张某某出资48万元所建;
6、赤马港办事处营里社区证明,证明原告张某某一直居住桥北路一号楼四单元;
7、证人李伏生(原河北大道桥北路指挥部副指挥长)证明,证明恒顺公司将开发的土地以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张某某,且由张某某个人出资建起了7层砖混结构房;
8、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证明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上登记的权利人为被告恒顺公司;
9、证人谷运成(恒顺公司原股东之一)证明,证明恒顺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将一号楼转让,其中张某某之子张某某出资4万元购得了其中约190㎡的土地,并由张某某出资建房。
被告辩称,恒顺公司破产在资产移交时,未移交该诉争土地的材料,清算组无法查清核实,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清核实原告诉请。
被告恒顺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恒顺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无异议,对其他证据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其真实性。经原告申请,证人石焕林出庭作证,证明2005年10月28日由其与张某某签订的建房合同,建房地址为桥北路,张某某支付了建房款48万元;证人李伏生出庭作证,其在2002年开始,就是桥北路指挥部副指挥长,证明诉争的房屋系张某某私人出资承建的,且张某某一家一直居住在该栋住宅楼。2015年1月20日,本院对原股东谷运成进行调查,谷运成证明诉争土地是经股东会议决定转让给张某某的,并由张某某出资建起的私房。
本院认为,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针对被告请求法院核实的证据,本院传讯了证人出庭质证,并对原股东谷运成进行了调查。结合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形成了一个证据链,证明被告恒顺公司2004年6月将其开发的桥北路99号197.2㎡的土地转让给了原告张某某,且由原告张某某出资建起了一栋7层楼私房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2年,由股东张某某、谷运成、程道美成立了恒顺公司,张某某为法定代表人。2004年,对赤壁市河北大道桥北路99号一号楼划块转让,其中张某某之子张某某出资4万元,购得了一块197.2㎡的土地。2005年10月,张某某与建筑商石焕林签订了一份建房合同,由张某某出资48万元,在张某某购买土地上建起了一栋7层楼,现为桥北路一号楼4单元。房屋建起来后,张某某及其家人居住至今。2009年,该栋楼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登记在恒顺公司名下。
恒顺公司经债权人申请破产,已进入了破产清算阶段。
本院认为,被告恒顺公司将其开发的土地(位于赤壁市河北大道桥北路99号土地)197.2㎡转让给原告张某某,且由原告张某某出资建起一栋7层的楼房,现为桥北路1号楼4单元,事实清楚。虽然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被告恒顺公司名下,但实为原告张某某出资建造,原告为诉争房产的真正权利人,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  、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赤壁市河北大道桥北路1号楼4单元登记在被告恒顺公司名下的房屋归原告张某某、张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恒顺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针对被告请求法院核实的证据,本院传讯了证人出庭质证,并对原股东谷运成进行了调查。结合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形成了一个证据链,证明被告恒顺公司2004年6月将其开发的桥北路99号197.2㎡的土地转让给了原告张某某,且由原告张某某出资建起了一栋7层楼私房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2年,由股东张某某、谷运成、程道美成立了恒顺公司,张某某为法定代表人。2004年,对赤壁市河北大道桥北路99号一号楼划块转让,其中张某某之子张某某出资4万元,购得了一块197.2㎡的土地。2005年10月,张某某与建筑商石焕林签订了一份建房合同,由张某某出资48万元,在张某某购买土地上建起了一栋7层楼,现为桥北路一号楼4单元。房屋建起来后,张某某及其家人居住至今。2009年,该栋楼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登记在恒顺公司名下。
恒顺公司经债权人申请破产,已进入了破产清算阶段。
本院认为,被告恒顺公司将其开发的土地(位于赤壁市河北大道桥北路99号土地)197.2㎡转让给原告张某某,且由原告张某某出资建起一栋7层的楼房,现为桥北路1号楼4单元,事实清楚。虽然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被告恒顺公司名下,但实为原告张某某出资建造,原告为诉争房产的真正权利人,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  、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赤壁市河北大道桥北路1号楼4单元登记在被告恒顺公司名下的房屋归原告张某某、张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恒顺公司负担。

审判长:江发清
审判员:刘童辉
审判员:马华光

书记员:彭瑜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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