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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万某
谢虎生(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
叶波(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
底京虎
原告张万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
委托代理人谢虎生、叶波,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底京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兰州铁路局兰州供水段银川车间职工。
原告张万某诉被告底京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底京虎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和诈骗罪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立案侦查并移送审查起诉,本案因此中止审理,后于2016年1月5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底京虎诈骗案的被害人,本案所涉款项系被告底京虎的犯罪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属被告底京虎诈骗案的违法所得。被告出具的借条并非基于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民事借贷关系,且本院(2015)夏刑初字第229号判决书在对被告底京虎科以刑罚的同时,亦判决继续追缴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现原告以被告出具的借条为依据主张被告返还该款项,并非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四)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万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退还原告张万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底京虎诈骗案的被害人,本案所涉款项系被告底京虎的犯罪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属被告底京虎诈骗案的违法所得。被告出具的借条并非基于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民事借贷关系,且本院(2015)夏刑初字第229号判决书在对被告底京虎科以刑罚的同时,亦判决继续追缴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现原告以被告出具的借条为依据主张被告返还该款项,并非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四)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万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退还原告张万某。
审判长:高俊梅
审判员:张月琴
审判员:王小佳
书记员:张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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