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杜云丰,该分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磊,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保定市莲池区村民,现住该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占忠,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引行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北京众信世通分公司(以下简称引行金融北京分公司)与原审被告何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冀0606民初11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2016)冀0606民监1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引行金融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磊、原审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占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引行金融北京分公司称,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5年10月8日签订《借款协议》,原告当日向被告支付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协议》第一条约定,被告按月偿还本息,每月还款金额55700元,但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再审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偿还本金238000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放弃判令解除双方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同时申请追加共同借款人王风君为共同被告。
何某某辩称,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因借款合同已经到期,故不存在解除问题;被告认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8000元的事实,但利息应当自合同约定的第二次还款期2015年11月9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再审中原告追加王风君为被告的请求,不发表意见。
引行金融北京分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38000元、已逾期债务利息加违约金24000元、同时支付欠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每月的利息加违约金总计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被告支付诉讼费。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2015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从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每月8日归还原告借款本息55700元。被告应每月按约定期限还款,逾期则视为违约。协议还约定,被告违约,应向原告支付罚息和违约金,罚息按照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款总额每日0.2%计算,违约金按照当月还款总额的3%计算。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将30万元拨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归还一期借款后,未归还其余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所提交《借款协议》、被告方收到借款的收据为证。本院原审认为,原被告所签订借款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每期还款55700元,其中包含本金5万元,利息5700元。被告已经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尚欠本金2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款23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所约定借款年利息与本金的比例,借款年利率为(5700×12)÷(50000×12)=22.8%,再加上逾期罚息、违约金,其已经超过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原告要求按照笼统24%标准计付逾期借款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引行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北京众信世通分公司借款本金238000元。二、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引行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北京众信世通分公司支付借款利息、罚息、违约金,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11月15日起算,计付至付清之日止。
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0月8日,原审原告引行金融北京分公司(乙方)与原审被告借款人何某某、共同借款人王风君(甲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300000元,月偿还总额55700元,还款分期6个月,还款日为每月8日,还款起止日期2015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甲方按约定向乙方偿还本金和利息,共同借款人对本借款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的费用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若甲方晚于每月还款日还款视为甲方违约,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违约金,计算方法如下: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总额的3%计算,不低于100元,若计算低于100元则按照100元计算,每期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款总额的0.2%计算,每月计息天数为计息日与应还款日之差,每期单独计算。该《借款协议》由引行金融北京分公司和何某某、王风君盖章、签名捺印。同日,何某某、王风君向引行金融北京分公司出具收条一份,内容是:本人今收到从引行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北京众信世通分公司处的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圆整。其中以现金形式收到人民币壹万捌仟壹佰圆整;以第三方机构支付方式或银行转账方式收到人民币贰拾捌万壹仟玖佰圆整。该收条由何某某、王风君签名捺印。何某某收到引行金融北京分公司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和金额偿还。引行金融北京分公司遂诉来本院。
再审审理中,引行金融北京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是书证《借款协议》和收条。经质证,何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何某某未举证。
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原审原告引行金融北京分公司申请追加王风君为被告的请求,不符合民事诉讼审判监督程序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准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何某某未按照协议约定偿还借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何某某借款后已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情况,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实,引行金融北京分公司主张何某某尚欠借款本金238000元,何某某对此予以认可,本院确认。根据《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300000元,每月偿还55700元,借期6个月共计应还款334200元,计算得出借款年利率为22.8%,结合协议约定的逾期偿还违约金和罚息的计算方式,现引行金融北京分公司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本院支持,但应当自借款协议约定的第二次履行期限即2015年11月9日开始计算利息。引行金融北京分公司要求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的主张,与本案双方当事人自认的已经偿还部分借款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何某某要求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主张,与《借款协议》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被告应当偿还原审原告借款本金238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期间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原审原告超出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原审判决第二项判决借款利息、罚息、违约金从2015年11月15日起算不当,应予纠正。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6)冀0606民初1124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引行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北京众信世通分公司借款本金238000元。
三、原审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引行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北京众信世通分公司以借款本金238000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罚息、违约金,自2015年11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偿还之日止。
四、驳回原审原告引行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北京众信世通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2615元,由原审被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红 审 判 员 徐 军 人民陪审员 代姗姗
书记员:孙浩然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